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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珊珊 相 對 人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前蒙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53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聲 請人以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 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並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函文、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對相對人 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 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本院以108年11月7日函通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第三人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早於108年10月29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26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 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另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而 聲請人應再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或取得其同 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