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鼎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珊珊
相 對 人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喬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
件,前蒙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53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聲
請人以106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
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並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函文、
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對相對人
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
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本院以108年11月7日函通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第三人公司,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
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早於108年10月29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26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
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憑。是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屬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
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另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
所載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而
聲請人應再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或取得其同
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