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松濂
人
相 對 人 徐明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108年度存字第342
號)為擔保。茲以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
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及民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342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
定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保全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聲
字第89號聲請卷宗等卷宗核閱
無訛,且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350號
函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