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竹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利
相 對 人 徐淑卿即金華苑餐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
第477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假扣押事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
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
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