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宗傑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里 相 對 人 圻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萍 相 對 人 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六八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法 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八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於新台幣280 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部分,已於民國107年7月9 日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 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968 號 、107年度聲字第171號卷宗,核無不合,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之事實,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許允雄、周淑萍、高國燮、尤敏詳即冠宇鋼鐵部分,經本院 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確認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 執行,按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