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宗傑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里
相 對 人 圻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萍
相 對 人 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六八號
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法
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八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
假處分
、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於新台幣280 萬元範圍內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部分,已於民國107年7月9 日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
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968 號
、107年度聲字第171號卷宗,
核無不合,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之事實,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可稽,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許允雄、周淑萍、高國燮、尤敏詳即冠宇鋼鐵部分,經本院
調閱
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卷宗,確認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
執行,按
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