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營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營
相 對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
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東亞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9元(計算式:1695
12元×33%=5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
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卻釋明已繳納
抗告費用
1,000元,
惟該抗告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3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
諭知,係由
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故
其自無從以該費用主張為抵銷,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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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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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9,512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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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費 │ 25,00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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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15,00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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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9,512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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