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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營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營 相 對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 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亞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9元(計算式:1695 12元×33%=5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 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卻釋明已繳納抗告費用 1,000元,該抗告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3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知,係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故 其自無從以該費用主張為抵銷,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 ├─────┼─────┼───────┤ │裁判費 │ 29,512元 │聲請人 │ ├─────┼─────┼───────┤ │勘查費 │ 25,000元 │聲請人 │ ├─────┼─────┼───────┤ │鑑定費 │115,000元 │聲請人 │ ├─────┼─────┼───────┤ │合 計 │169,512元 │聲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