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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相 對 人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52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旅│ 53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8,30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