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月
相 對 人 陳鳳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52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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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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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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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53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8,30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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