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城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6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裁
定、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106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