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6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3 號假扣押裁 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106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