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必要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
4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八,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731,838元及其利息,
嗣聲請人就其餘
駁回之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4,316
,424元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1,10
5,612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裁判費144
,44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證人旅費1,040元
(參第一審訴訟卷二第92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
5,480元。基此,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經第二審法院廢棄部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7,963元【計算式:(000000元×5%)
+(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179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此,依聲請人所預納相關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支
出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8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796
3元+(第二審裁判費207024元+鑑定費580000元)×8%-1
040元=7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