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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 4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八,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731,838元及其利息,嗣聲請人就其餘駁回之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4,316 ,424元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1,10 5,612元及利息,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裁判費144 ,44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證人旅費1,040元 (參第一審訴訟卷二第92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 5,480元。基此,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經第二審法院廢棄部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7,963元【計算式:(000000元×5%) +(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179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此,依聲請人所預納相關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支 出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8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796 3元+(第二審裁判費207024元+鑑定費580000元)×8%-1 040元=7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