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逸馨
訴訟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楊逸健
楊菁怡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載。
被告楊菁怡應返還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予兩造
公同
共有,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之父、母即被
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所遺如「家事
起訴狀
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3、27至29頁),
嗣
於審理過程中,陸續查知部分遺產業經分配且被繼承人有部
分存款遭被告逕自提領之情,原告因而分別縮減、擴張請求
分割之遺產範圍分別如「變更聲明狀附表六、十」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167、325頁),及調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遺產金
額(卷三第386頁),所為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楊貴寶、
吳婉如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本事實,僅單純縮減、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菁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民
國88年3月7日、103年7月15日死亡,並分別遺有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以下僅分別稱附表一或附表二),
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貴寶、吳婉如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共有物分割
請
求權為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
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
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不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限制,併與敘明。
(二)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時,繼承人原有原告楊逸馨、被告楊
逸健、楊菁怡及現已亡故之楊凱怡及吳婉如等5 人,嗣楊
凱怡、吳婉怡分別不幸死亡,故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
之現存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兩造取得遺產之比
例應皆為各三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楊貴寶之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後,遺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款,請
求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2、又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後,其郵局之存款,於88年3 月11
至91年12月7 日間陸續共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4000
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88年3 月12、15日分別遭
提領29萬元及4500元,臺灣銀行帳戶則於同年3 月15日遭
提領1 萬4000元,即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後,存款帳戶共
遭被告楊逸健提領48萬2500元。因被繼承人楊貴寶生前之
印章、存摺係由被告二人保管,而兩造之母長年精神疾病
,不可能外出領錢,被告楊菁怡則行蹤神秘,亦鮮少外出
,故楊貴寶過世後,其帳戶內款項,應係由被告楊逸健所
領取。另訴外人謝達炫於88年4 月至89年12月18日止,曾
積欠被繼承人楊貴寶會款共計4 萬元,然該會款已遭被告
楊逸健領取,原告對被告所提
侵占遺產告訴,雖因逾告訴
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然業經謝達炫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2號案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該案98年
10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稽。因被繼承人楊貴寶之
上開存款於
其死亡後,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楊逸
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乃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告楊逸健
自負有返還所盜領之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責。
3、又被告楊逸健於被繼承人楊貴寶過世時稱沒錢辦理後事,
因此原告曾以花旗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約10幾萬元給予被
告楊逸健辦理楊貴寶之後事,則楊貴寶之喪葬費用係由原
告所支出,被告楊逸健不得主張應由楊貴寶之遺產支付此
費用。
(四)被繼承人吳婉如之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吳婉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已由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按附表三比例分
割為
分別共有。
2、依中華郵政回函關於被繼承人吳婉如存簿儲金帳戶託收票
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比對其郵局交易清單,可知被
繼承人吳婉生前計有21張票據,總金額749 萬0748元,經
票據交換後,有11筆總計632 萬5007元,係由被告楊逸健
存入被告楊菁怡之臺灣銀行帳戶,並轉存為定期存款,目
前應仍在被告楊菁怡帳戶內,此部分應列入吳婉如遺產計
算,並由被告楊菁怡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附表三比
例分割。另上開21張票據經交換後,有21筆提款紀錄,提
款金額總計116 萬5834元,而吳婉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
鮮少外出,上開票據又係由被告楊逸健匯入被告楊菁怡臺
灣銀行帳戶,而上開票據係由被告楊逸健經手處理,故上
開現金應係由被告楊逸健提領入己花用,被告楊逸健自應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附表三比例分割。
(五)為此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貴寶如附表一所示存款120 萬6924元,
請准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
2、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婉如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告楊逸健應返還120萬37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
附表三比例分割。
4、被告楊菁怡應返還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
附表三比例分割。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逸健
1、被告楊逸健否認盜領被繼承人楊貴寶郵局、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銀行存款及訴外人謝達炫清償之會款,被告楊
逸健並未保管被繼承人揚貴寶之存摺、印章,原告空言主
張,實屬無據。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1676號偵查卷宗可知,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全未提出任
何被告楊逸健盜領存款、會款之事證,且原告所提起侵占
遺產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況
被繼承人楊貴寶於88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
迄108 年2 月
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不論
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2、被繼承人楊貴寶往生時,被告楊逸健支出喪葬費26萬7800
元,而吳婉如往生時,被告楊逸健則支出喪葬費11萬1567
元,原告不但未分擔,還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是楊貴寶、
吳婉如所遺財產應分別先支付26萬7800元、11萬1567元予
被告楊逸健後,始為兩造得繼承之遺產。又原告雖提出信
用卡月結單主張曾預借現金10幾萬元予被告楊逸健辦理被
繼承人楊貴寶之後事,被告楊逸健否認之,且該信用卡月
結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預借現金之事實,仍無
足證明原
告將該預借之現金用以辦理被繼承人楊貴寶之後事,是原
告之主張,
洵無足採。
3、原告主張吳婉如生前轉至被告楊菁怡帳戶之632萬5007元
(原告已更正為680萬9607元)為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留才算遺產,且此部份係被告楊逸健
贈與被告楊菁怡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4、於原告欠債致父親所遺房屋遭
強制執行案件中,看不到原
告對的父、母親居住的依依不捨,或思念或感念之情,只
有怨恨及不滿,對於被繼承人,不稱父親、母親,而以「
他、她」字代之,充分顯示原告心中已無父、母。尤其「
至今不連絡,換取一輩子的安寧」,更表明原告有棄養被
繼承人之意及決心,且自
斯時起即與被繼承人斷絕往來,
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之日止,從不曾踏進被繼承人住處一步
,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長期未盡孝道、未返家奔喪,豈
有資格奢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況被繼承人已表明雖生
四個孩子,但實際只有三個子女等語,其已不認為原告是
自己的孩子,即等於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是依民法第1145
條規定,原告顯無繼承權。
(二)被告楊菁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分別於
88 年3月7 日、103 年7 月1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楊
貴寶、吳婉如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
繼承人楊貴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
吳婉如死亡時,則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且不動產均已
辦妥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
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兩造及已亡故之手足楊凱怡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各
金融帳戶明細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3、35、51至
59、69至71、239至353頁、卷二第9頁、卷三第117、121
、125、169、327頁),
堪信為真。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遺產之各項爭執,說明如
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後,被告楊逸健逕自提領楊
貴寶之郵局存款17萬4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9萬
元4500元、臺灣銀行存款1 萬4000元及對訴外人謝達炫之
會款
債權4 萬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返還
云云,為被告
楊逸健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貴寶對訴外人謝達炫有會款債權4 萬
元,且已由被告楊逸健向謝達炫收取4萬元乙情,未經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
難認信實。又被繼承人楊貴
寶於88年3月7日死亡後,其新竹西門郵局、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臺灣銀行帳戶內存
確款於88年3月11至91年12月7日間陸續分別遭提17萬4000
元、29萬元4500元、1萬4000元,有上開金融機構覆本院
查詢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
139、143頁)。因前揭帳戶存款皆於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
後方提領,自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惟楊貴寶死亡前,同
住者除被告楊逸健外,尚有被告楊菁怡及已亡故之吳婉如
、楊凱怡(楊凱怡係於88年4月12日死亡,而上開款項除
郵局帳戶中之3000元係楊凱怡死亡後提領,其餘皆為楊凱
怡死亡前提領),被告楊逸健既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所提領
,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逸健將上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
即屬無據。
⑶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9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款項最後一筆被提領之時點為
91年12月7日,縱認係由被告楊逸健提領,因原告係108年
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楊逸健為請求,顯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之時
效,故被告楊逸健辯稱
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
核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楊逸健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
入
遺產分割云云,仍無足取。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婉如生前計有21張票據,總金額749
萬0748元,經票據交換後,其中680萬9607元由被告楊逸
健存入被告楊菁怡之臺灣銀行帳戶,並轉存為定期存款,
另現金提領68萬1234元應亦係由被告楊逸健經手處理,故
被告楊逸健、楊菁怡應分別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云云,亦為被告楊逸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互核中華郵政回函所附被繼承人吳婉如託收票據之票號及
付款行庫資料、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楊菁怡之臺灣銀行帳
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5頁、第257至267頁、第26
9至279頁),可知被繼承人吳婉如生前託收票據21張,總
金額749萬0748元,經票據交換後,被繼承人吳婉如之郵
局帳戶存款由被告楊逸健匯轉或提領現金共計680萬9607
元,而存入被告楊菁怡之臺灣銀行帳戶(除其中99年10月
8日、100年1月21日係提領現金30萬元、18萬4600元後匯
入外,其餘皆是直接提轉匯兌)。
⑵被告楊逸健固否認有侵害被繼承人吳婉如財產等情,並辯
稱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楊逸健所有而贈與被告楊菁怡云云,
然被告楊逸健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錢僅係借用吳婉如之名
義,實為被告楊逸健所有乙節,是所辯上開金額全為被告
楊逸健所有云云,已難採信;且就本院詢之為何票據代收
後,由被告楊逸健大筆轉匯存入被告楊菁怡帳戶?被告楊
逸健先稱是伊自己的錢,票據交換後伊就拿走等語,本院
再詢為何不存入自己帳戶?被告楊逸健稱那時是用她的名
義買其他東西,買什麼忘記了等語,而語焉不詳,本院再
詢為何票據代收後,現款存入被告楊菁怡帳戶?被告楊逸
健另稱因曾向被告楊菁怡借款,忘記怎麼借的等語,本院
詢問被告楊逸健為何被告楊菁怡有600多萬財產可出借?被
告楊逸健又稱是自己投資股票跟票據所賺,要給誰是伊自
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除前後矛盾外,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是被告楊逸健此部分所辯,洵
無足採。況且,於
本案審理中,被告楊逸健自行具狀表示
業經被告楊菁怡委任而為其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開庭多次
詢問如何聯絡楊菁怡、楊菁怡所在等事,被告楊逸健均稱
不知道或陳述內容不知所云,且本院對楊菁怡所為庭期通
知均遭被告楊逸健領取,直到本院將送達文書限於被告楊
菁怡本人領取後,本院對被告楊菁怡送達之庭期通知即未
再有人領取,又本院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查訪被告楊菁怡真
實所在處,經被告楊逸健拒絕家事調查官與被告楊菁怡有
任何接觸,且轄區員警至被告戶籍地亦經被告楊逸健拒絕
查訪被告楊菁怡之所在,則被告楊菁怡之現況如何,形同
人間蒸發,本院毫無可能向被告楊菁怡查證前開被繼承人
吳婉如所收多筆票據金錢之原因、款項挪移原因等事;再
審諸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吳婉如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
精神狀況不穩定等節,且被繼承人吳婉如自全民健康保險
開辦後之87年3月起持續於精神科就醫,無法自行處理財產
事宜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
被繼承人吳婉如精神科之就醫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5至49頁、卷三第207至217頁),另被告二人於98年間
遭原告提告侵占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多次由刑事辯護人
向檢察官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吳婉如之精神失常之情狀(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59頁、第91
頁),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92號
案卷查悉如上,則被繼承人吳婉如生前是否有完全
行為能
力得同意或授權委任被告楊逸健處分、管理其帳戶內財產
,當非無疑,而被告楊逸健就其提領或轉匯被繼承人吳婉
如前開存款乙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獲被繼承人吳婉如之
同意或委任始為之,則被告楊逸健擅自將被繼承人吳婉如
郵局帳戶內存款轉存被告楊菁怡臺灣銀行帳戶,自屬侵害
被繼承人吳婉如財產
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使被告楊菁怡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無訛。
⑶從而,本院認由被告楊逸健匯轉或提領被繼承人吳婉如郵
局帳戶內金額,再存入被告楊菁怡臺灣銀行帳戶之680萬
9607元,應屬被繼承人吳婉如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吳婉如
於
系爭款項移轉後方死亡,被繼承人吳婉如對被告楊菁怡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各
繼承人承受之,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楊菁怡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將之
列為遺產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⑷至於被繼承人吳婉如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
陸續提領之現金,考量被繼承人吳婉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
應無謀生能力,且當時被繼承人吳婉如仍有基本日常生活
開銷支出之必要,縱為被告楊逸健領取,亦難排除係領用
支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所領現金為
被告楊逸健侵占入己,應無可採。
3、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之喪葬費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被告楊逸健主張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死亡後,由其獨
力分別支付喪葬費用26萬7800元、11萬1567元等節,業據
提出新樂園禮儀公司估價單、聯勤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匯
款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發票、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匯款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卷三第19頁),原告對喪葬費
數額沒有意見,惟稱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餘萬元,分擔
被繼承人楊貴寶之喪葬費用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雖可認其於88年3月11日、17日共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6萬元,然尚不足執此即認所借款項係
用於被繼承人楊貴寶之喪葬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供審酌,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⑶被繼承人楊貴寶、吳婉如之喪葬費用數額認定如上,惟審
酌被繼承人楊貴寶死亡後未久,前揭金融帳戶存款已遭特
定繼承人提領相當數額且高於前開喪葬費用額甚多,而被
告楊逸健雖得提出前開單據,但未舉證證明喪葬費係以被
告楊逸健自己之財產支付,當認被繼承人楊貴寶之喪葬費
用已由楊貴寶前開金融機構遭領取之存款金額支付,而無
須再由被繼承人楊貴寶現存如附表一之存款另予扣除;另
審酌被繼承人吳婉如前開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前之103年間
共遭提領17萬2200元,於其死亡後亦再由特定繼承人領出
6900元,總額已逾前開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喪葬費,即便推
估加計吳婉如000年0生前所需日常花費,前開提領金額
仍應足敷其死後之喪葬支出,是認其喪葬費亦無由現存附
表二存款另予扣除之必要。
4、至被告楊逸健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婉如死亡後,以原告
名義領取死亡給付,應拿出來兩造均分乙節,經原告當庭
否認有領取被繼承人吳婉如死亡後之勞保死亡給付,又本
件卷內亦無被告楊逸健
所稱被繼承人吳婉如死亡給付之相
關證明,無以認定存有該部分遺產,自無從列為本件遺產
項目進行分割;又被告楊逸健答辯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
原告顯無繼承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本件原
告有該規定之
適用而無繼承權,是被告楊逸健此部分所指
,
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
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貴寶遺產內容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1 │匯豐銀行存款│84萬41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 │000000000000│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2 │臺灣銀行存款│10萬2020元 │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3 │凱基銀行存款│25萬9977元 │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4 │新竹西門郵局│5元 │ 同上 │
│ │存款0000000-│ │ │
│ │0000000 │ │ │
├──┼──────┼────────┼────────┤
│ 5 │郵政劃撥儲金│692元 │ 同上 │
│ │帳戶00000000│ │ │
├──┼──────┼────────┼────────┤
│ 6 │渣打國際商業│72元 │ 同上 │
│ │銀行存款0032│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婉如遺產內容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
│ 1 │新竹市○○段│34平方公尺 │54/18000│由兩造按附表三│
│ │749地號土地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原物分割維持分│
│ │ │ │ │別共有 │
├──┼──────┼──────┼────┼───────┤
│ 2 │新竹市○○段│37平方公尺 │12/10200│同上 │
│ │2013地號土地│ │ │ │
│ │ │ │ │ │
├──┼──────┼──────┼────┼───────┤
│ 3 │新竹市○○段│1平方公尺 │12/10200│同上 │
│ │2013-1地號土│ │ │ │
│ │地 │ │ │ │
├──┼──────┼──────┼────┼───────┤
│ 4 │新竹市○○段│62平方公尺 │6/9600 │同上 │
│ │2014地號土地│ │ │ │
│ │ │ │ │ │
├──┼──────┼──────┼────┼───────┤
│ 5 │新竹市○○段│71平方公尺 │6/9600 │同上 │
│ │2015地號土地│ │ │ │
│ │ │ │ │ │
├──┼──────┼──────┼────┼───────┤
│ 6 │新竹市○○段│17平方公尺 │6/9600 │同上 │
│ │202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7 │新竹市○○段│88平方公尺 │6/9600 │同上 │
│ │2023地號土地│ │ │ │
│ │ │ │ │ │
├──┼──────┼──────┼────┼───────┤
│ 8 │新竹市○○段│155 平方公尺│1/40 │同上 │
│ │2024地號土地│ │ │ │
│ │ │ │ │ │
├──┼──────┼──────┼────┼───────┤
│ 9 │新竹市○○段│48平方公尺 │12/10200│同上 │
│ │2124地號土地│ │ │ │
│ │ │ │ │ │
├──┼──────┼──────┼────┼───────┤
│ 10 │新竹市○○段│137.85平方公│2/20 │同上 │
│ │779地號土地 │尺 │ │ │
│ │ │ │ │ │
├──┼──────┼──────┼────┼───────┤
│ 11 │新竹市○○段│74.50 平方公│2/5 │同上 │
│ │235建號建物 │尺 │ │ │
│ │(門牌:新竹│ │ │ │
│ │市○○路○段│ │ │ │
│ │277巷17弄7號│ │ │ │
│ │2樓) │ │ │ │
├──┼──────┼──────┼────┼───────┤
│ 12 │新竹西門郵局│3860元 │ │由兩造按附表三│
│ │存款0000000-│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0000000 │ │ │分割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楊逸馨 │3分之1 │
├──────┼────────┤
│楊逸健 │3分之1 │
├──────┼────────┤
│楊菁怡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