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修義
訴訟
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王修智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甲○○生前為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榮行)之股東,
惟其前於民國85年4 月1 日因案數次出
入監,且與兩造之大伯即王家珍有債務問題,遂由王家珍提
議將甲○○所有之振榮行股份暫時撥予王家珍及其子女王修
正、王修銘、王修德名下,
俟日後結算再予返還。於94年間
王家珍等人欲返還甲○○股份時,經甲○○之指示暫時登記
於被告名下。
詎此後縱經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並發
存證
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甲○○於104 年6 月18日死
亡時,並未遺留任何其他財產,僅餘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
爭之振榮行股票25萬900 股。系爭股票既係甲○○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且甲○○於生前即已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被告自應將其
不當得利核屬甲○○遺產之系爭股票,於
辦畢
繼承登記前返還二造
公同共有,始屬合法。
爰依法請求
:(一)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振榮行股票為兩造公同
共有。(二)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振榮行股票返還
與兩造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本案已
非原告第一次主張相同原因、持相同事證
對被告提出訴訟。且原告於前案(
按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917 號)中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得逕以判決駁回
之情事,經前案法官曉
諭後,被告即於108 年5 月間撤回。
詎原告又遽而提起
本件,其顯係濫訴並
騷擾被告。況本件原
告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當事人即非
適格,原告既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
。又縱認本件有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毋庸駁回,原告
猶應先就
其與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以實其說。且被告承受系爭股份後,即享有管理、使
用及
收益權限,而出席股東會、董事會、分配紅利、股息及
出售土地利益等,嗣並經選任為公司董事長,此均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相悖。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存證
信函,不僅與
起訴狀內容多所齟齬,且亦有諸多疑點並與事
實不符,更坐實甲○○對系爭股票並無實質上之使用、管理
及處分權限。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屬無據,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之濫訴依法求處6萬元之罰鍰等
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
,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
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828 條
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同共有
債權
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9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
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而此項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
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之父甲○○前為振榮行股東,已於104 年6 月18日
死亡。甲○○除系爭振榮行股票外,並未留有其他遺產。
又甲○○之繼承人即為甲○○之配偶即兩造之母陳美瑜(
即陳撬)及甲○○與陳美瑜所生之子女即長子王修仁(即
王祥安)、長女王文鈴、次子即原告與三子即被告,合計
5 人,其應計分均為五分之一
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甲○○
之
戶籍謄本資料、振榮行股東名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被繼承人甲○○
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
(三)再原告以繼承為原因,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應屬甲○○遺產
之系爭股票等語,顯係基於其與含被告及陳美瑜、王修仁
、王文鈴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股票之返
還
請求權利之行使,又非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甲○○之繼承
人共計5 人,其申報時並無遺產,故未分割,唯一的遺產
是借名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原告之聲明為將系爭股票
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包含原告的媽媽、
姊姊的意思是看伊等怎處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此有
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可證(見本案卷第
169至170頁)。而原告業經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該
訴訟代理人再委由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當事
人權益
已受保護,本院已闡明股票為何返還登記兩造公同共有,
而不是五人(口誤為六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訟複代理人
則稱繼承人包括媽媽、姐姐、她們的意思是看我們怎麼處
理,他們不願出面等語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明確表示
本案僅原告起訴,甲○○之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不願意
出面,而由原告單獨起訴為本件請求等語。足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