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華詔 被上訴人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小字第41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 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車輛毀損之被害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上訴人實亦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一,與訴外人達吉交通公司係共同車主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車輛之車 主為達吉交通有限公司,而依其於原審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觀之,確記載車主為達吉交通有限公司,此亦經原審法 院核閱無訛(以上見原審卷第23頁),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 訴人非系爭車輛毀損之被害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 輛受損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主 張其與達吉交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共同車主,並提出桃園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作為新攻 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 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並非事實審,當事人 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 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