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6條第
7 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新北地院107 年建字第165 號
卷第25頁),是依上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
本件訴
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其承作之「宸岳建設公司新竹市○○段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作,兩造約定工程
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實做實算、
營業稅
外加),每期付款時保留10%工程款,待上開住宅新建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發還工程保留款,原告均配合工程進度
施工及按約定期程請款,已於106年8月20日依約完工並請領
最後一期工程款,經被告出具完工驗收證明及結算工程款,
結算後原告尚有799,587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領,被告
迄今尚
未支付,而上開住宅工程早已完竣並交屋,被告遲未將保留
款撥付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
留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之上開模板工程業已完工、結算,被
告尚未發還工程保留款799,587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工程款結算表、律師
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165號卷第15至
35頁),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保留款發還時
間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後(無息發還),而本件新建工程業於
107年5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新竹市政府108年3月26日府
都建字第1080050686號函暨所附107府都使字第88號使用執
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兩造工程承
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上開工程保證金及請求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
5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