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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振琛即振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簡詠詩       顏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 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和 欣御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大公電現場工程 」、「消防水現場工程」、「A 、B 棟戶內電氣施工」等項 目發包予原告,此有107 年1 月2 日「大公電現場工程」訂 購單、107 年1 月2 日「消防水現場工程」訂購單、107 年 1 月25日「AB電戶內電氣施工(含缺失修改)及景觀燈工程 」訂購單可稽(卷一第11、29、42頁)。 ㈡、依訂購單第B .1.1「交貨付款」約定,原告交貨後以書面向 被告申請估驗,待被告估驗確認後,原告方得以請領估驗款 ,原告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C .2所訂定之文件【註:指合 格之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書、被告訂購單規定之文件】暨統 一發票於每月25日予被告後,被告於次月25日付款。 ㈢、原告已依訂購單陸續施作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工作金額【附件】。 ⒈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921,884 元工作已估驗完成,原 告已提出107 年7 月24日發票請款,但被告僅支付其中556, 919 元,尚欠364,965 元,依前引訂購單B .1.1「交貨付款 」約定,應自107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付款責任。至於被告 抗辯工程款須扣除清安基金2%、保固款10% 並不合法,因兩 造契約並無清安基金2%之約定,又原告已於107 年9 月3 日 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1 紙(票面金額1,272,347 元、未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卷一第242 頁),不應再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保固款10% 。 ⒉附表二所示446,595 元工作已估驗完成,原告已提出107 年 10月25日發票請款,被告全然未付,應自107 年11月26日起 負遲延付款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未修補,並 非事實,原告業已修補且以電子郵件將修復表回復被告,被 告製作之備忘錄追蹤表亦打勾顯示「完成」(卷一第156-16 1、182頁)。 ⒊附表三所示342,010 元工作已估驗完成,原告已提出107 年 11月24日發票請款,被告全然未付,應自107 年12月26日起 負遲延付款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未補正,但 原告並未收到修補瑕疵之通知。 ⒋附表四所示592,839 元工作已施作完成,原告業已於107 年 11月15日向被告工程部專案主任請求估驗,被告卻拒絕估驗 (卷一第82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 意旨(卷一第87-88 頁),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 ,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終止部分詳後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未修補 ,但原告亦未收到修補瑕疵之通知。 ㈣、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各紙訂購單B 項、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 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定 作人之行為,屬於定作人之協力,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本件工程契約,被告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附隨義務 則為工程估驗。另者,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 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緣以:除上 開已完工之附表一、二、三、四工程以外,原告尚有其餘工 程猶待施作,惟因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就附表四進行估驗協力 義務,原告前已委請吳啟孝律師於107 年12月22日發函促請 被告進行估驗,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催告函文(卷一第83 -86 頁),仍拒絕配合估驗,是以被告已違約。原告謹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訂購單除原告已完成如附表 一、二、三、四工程以外其餘工程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前於107 年9 月3 日依訂購單B .2點「保證」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固金之用。既原告已解除附表 一、二、三、四以外之其他工程,又未發生系統保固責任, 被告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本票。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已開 始履行之承攬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 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 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 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緣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 付,未獲置理,已如上述,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訂購單除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二、三、四工程 以外其餘工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丙、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各紙訂購單B 項約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報酬(含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409 元,及其中364,965 元自107 年 8 月26日起;其中446,595 元自107 年11月26日起;其中34 2,010 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其中592,839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返還予原告。 ㈢、就聲明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如原證一所示3 份訂購單工程合約。惟否 認積欠工程款。 ⒈附表一:估驗款確實為921,884 元,而被告已支付556,919 元。其中差額364,965 元未付之理由為: 107 年1 月至7 月,被告應扣工程保留款693,023 元及應扣 清安基金18,438元(按該期貨款2%計算),業經原告在付款 憑證上簽認(卷一第106 頁),故就附表一僅應給付工程款 為210,423 元,但原告表示資金窘迫,欲向被告先借1/2 保 留款即346,511 元,被告同意,故此次給付556,934 元,扣 除匯費15元後於109 年9 月10日淨付556,919 元。 ⒉附表二:不否認兩造於107 年11月12日、107 年11月15日就 附表二進行估驗,惟估驗後發現有諸多缺失,同日即發文通 知原告改善(卷一第108-121 頁久鼎(備)字第0000000-0 號備忘錄含缺失照片;卷一第122-129 頁久鼎(備)字第00 00000-0 號備忘錄含缺失照片),豈料原告收受備忘錄後並 未改善,更於107 年12月7 日未與被告溝通即擅自撤離機具 ,不予施作,造成被告莫大損害。被告迅於107 年12月11日 寄發湖口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立即進場施工,原告 不予理會,被告無奈,再於107 年12月19日寄發湖口郵局第 185 號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契約(卷一第130-136 頁)。就附 表二,原告並未完成工程,被告無法計價,並非拒不付款。 ⒊附表三、附表四: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然因原告施作內容缺 失過多且不願改善,致被告無從估驗、計價。 ㈡、原告片面違約,被告已解除契約。為使對業主之工程繼續履 行,被告因此請訴外人竹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帝公司) 以2,264,850 元、訴外人弘大工程行以422,625 元接續完成 ,合計支出2,687,475 元,爰與原告工程款在同額範圍內抵 銷。 ㈢、再者,依訂購單F .3損失賠償,以及工程合約條文第17條( 二)、第18條(一)3.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造成 被告損失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累積最高總金額以訂單總 價30 %為限;原告逾期未完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 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被告認定不能依限完工時,被告得不 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準此,依兩造訂購單,交貨日期自10 6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分批交貨(卷一第12、 30、43頁),惟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擅自將機具撤離,經 被告催告,逾10日後仍拒不復工,顯已不能依限完工,被告 於107 年12月19日以湖口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雙方全部承攬契約(共3 份)。訂購單總價7,737,946 元 (註:被告加總疑似有誤),原告應賠償被告按總價30% 計 算之金額即2,321,383 元,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系爭本票係系統工程之保固,況系統工程缺失原告並未改善 ,仍應負擔保固責任,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且系 爭本票兼為原告向被告借貸1/2 保留款之還款擔保,原告亦 尚未清償借款(卷二第152 頁)。 丙、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1 元及自107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清安基金18,438元部分:觀諸兩造訂購單及合約條款,雖無 清安基金之約定,然被告已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程 進度及廠商計價之工程師徐永強到庭證述:原告承作AB棟戶 內工程、大公電、消防水及景觀燈,原告每個月15日至20日 之前會申請估驗,林俊錡負責查驗,我負責計價。(提示卷 一第213- 240頁)付款憑證上記載「扣2%清安基金」,清安 基金就是清潔、安全,這是工地基本要支付的費用,因為施 工完會產生垃圾,營造公司會請他人打掃,就會發生費用, 所以要扣清安基金,至於為何要扣2%,這是我們公司特助和 原告在辦公室談的,我有聽到,就是付款時必須要扣除2%清 安基金等語(卷二第24頁)明確。況原告於每月付款憑證( 均有記載「扣2%清安基金」)上簽名用印,復依據付款憑證 上載金額開立發票請款,對於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已扣除2% 清安基金後)亦無異議,107 年1 月至10月均如此計價,行 之經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否認,自無足取。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以清安基金扣除之工程款18,438元,為無理由。 ⒉1/2 保留款346,511 元部分:觀諸兩造訂購單B .1.1交貨付 款、B .2保證、B .2.1保固保證之內容(卷一第12頁),各 期估驗款並無應扣除保留款10% 之約定,而保固保證金原則 上為現金或銀行支票,例外經被告同意後得以原告公司本票 為之,保固保證金有效期至保固期滿為止。另參照合約條文 第15條(二)(卷一第22頁),約定「乙方請領尾款時,提 供所有相關資料與配件,必要時須出具工程保固書及開立工 程承包總價10% 之保固本票,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切結 書,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保固票於保固期滿後退還。 」由此即知何以107 年1 月至10月之付款憑證均不必扣除保 留款10% 。殆至107 年7 月24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被告 因擔心原告施工狀況越來越不良,故擬就應付工程款中預扣 10 %現金充作保固款,然經原告請求付現、證人林俊錡、徐 永強背書(卷一第242 頁、卷二第18頁),被告接受以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方式充作保固款(卷一第242-243 頁)。準此,被告既無就應付工程款中預扣10 %現金充作保 固款之依據,自應全額給付。進而,被告所扣5%工程款346, 511 元應給付原告。 ⒊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提出發票請款後,依訂購單約定,被 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所扣之346,511 元應自107 年8 月26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95 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依兩造訂購單第B .1.1「交貨付款」,原告交貨後以書面向 被告申請估驗,待被告估驗確認後,原告方得以請領估驗款 ,原告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C .2所訂定之文件暨統一發票 於每月25日予被告後,被告於次月25日付款。 ⒉被告不爭執已受領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7 年10月25日 統一發票2 紙,可徵兩造於107 年10月25日之前,業已進行 估驗,就此次估驗縱有瑕疵亦已改善,故經計價446,595 元 ,此綜觀下列證據即明: ⑴證人林俊錡具結證述:我是久鼎公司專案主任,負責中和欣 御園現場勘驗、工程進度、水電消防系統,原告申請估驗時 由我負責查驗,原告施工期間,一開始時人員都有足夠,施 工品質還可以,但後面跟不上進度,人越來越少,缺失越來 越多。附表二所載的施工項目,在10月中有查驗。107 年11 月12日發文的備忘錄及缺失照片(提示卷一第108-121 頁) ,大部分是10月至11月份陸續發現,有發現瑕疵,大公、消 防、戶內的都有等語(卷二第13-15頁)。 ⑵證人徐永強具結證述:我是久鼎公司工程師,負責中和欣御 園現場工程及廠商計價事宜,原告在每月15日-20 日之前會 申請估驗,林俊錡負責查驗,我負責計價。就附表二之計價 ,原告缺失太多,我記得沒有放款,請他們改完之後再說; 就附表三,沒有完成估驗計價等語(卷二第21-23 頁)。 ⑶證人李東霖具結證述:我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現場、工程 圖面、計價資料。申請估驗計價流程為:我到被告的工務所 領取估驗申請單,之後將估驗申請單放在林俊錡桌上或交給 他本人,之後林俊錡通知我到工地現場會同估驗,我會帶圖 及請款單,針對我所提出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量進行估驗,再 帶著圖及請款單去找徐永強,跟徐永強核對圖面和數量之後 ,會一起填寫請款單,確認請款項目後,徐永強會將請款單 傳回被告公司,之後徐永強會請我開立被告公司同意的金額 發票,之後我將請款單和發票交給徐永強,以上是估驗計價 的流程。關於附表二及發票,是經過林俊錡現場估驗、徐永 強跟我在圖面上核對數量後所開立的金額,並沒有告知我有 那些缺失,若有缺失,他們不會同意所開立發票的金額。關 於附表三及發票,我在107 年11月25日送到徐永強手上,但 107 年11月28日徐永強說我們缺失沒有改善,所以把發票退 還我們等語(卷二第38-40 頁)。 ⑷原告提出之由被告製作之備忘錄追蹤表即缺失改善紀錄表( 卷一第182 頁,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上載被告於10 7 年11月6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6日、26 日分別對原告發出8 次備忘錄。核至被告提出之備忘錄簽收 欄(卷二第139-14 1頁),除13日該次是由原告工程領班方 俊翔收受外,其餘均是由證人李東霖簽收。 ⑸本院觀之被告所提①107 年11月12日備忘錄及缺失照片(卷 一第108-121 頁)、②107 年11月15日備忘錄及缺失照片( 卷一第122-129 頁);證人林俊錡提出之③107 年11月14日 備忘錄及缺失照片(卷二第86-90 頁)、④107 年11月16日 備忘錄及缺失照片(卷二第91-93 頁)、⑤107 年11月26日 第1 次備忘錄及缺失照片(卷二第94-102頁)、⑥107 年11 月26日第2 次備忘錄及缺失照片(卷二第103-111 頁)【至 於6 日、13日之備忘錄則未見被告提出,應可推知原告業已 修繕完畢,或者已重複臚列在之後發出的備忘錄中,茲不贅 述】,其中①②③④明顯係針對消防、大小公電之瑕疵,其 中⑤會勘日期107 年11月24日、其中⑥會勘日期107 年11月 22日,顯然均與附表二即107 年10月份之計價無關,而是與 107 年11月份之計價有關,附表二之計價項目為A 、B 棟戶 內工程,並無消防、大小公電工程。被告所提證人林俊錡、 徐永強亦明知於此,故對於附表二即107 年10月份之計價, 並未退回原告請款發票,只是沒有放款,理由係在107 年11 月25日應付款日前,發現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缺失,而決意不 放款。 ⑹綜上,附表二工作既無瑕疵,則被告依訂購單B .1.1,就附 表二工程款446,595 元,至遲應於107 年11月25日給付而未 付,應自107 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附表三: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定有 明文。 ⒉就附表三施作項目之瑕疵,被告於應付款日之前已發現瑕疵 ,並已於11月份對原告發出8 次備忘錄,限期修補,其中至 少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缺失並未全數改善。承攬係以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具備約定之品 質前,自難謂工作已「完成」,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 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 條、第49 3 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 約定,將「徒具外在形式」但「不具約定品質」之工作,逕 認已完成,而全然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本院觀之 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缺失,包括:消防廣播喇叭未安裝、排風 機房箱體未安裝、發電機油箱油管未配至發電機、灑水幫浦 配管未完成、消防泵電源未配、偵煙感知器未安裝等,絕非 工作已「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㈣、附表四: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行於107 年12月7 日停工退場(卷二第18 -19 、43頁),就附表四工作兩造並未會同估驗及計價,被 告亦陳稱瑕疵甚多致無法估驗、計價。原告固謂其離場前已 施作如附表四之項目及金額,惟原告所舉證據僅有陳文成建 築師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工程預算表(卷一第79-81 頁) ,別無其他已完成工作且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據,原告復拒絕 預納費用進行鑑定,是此部分請求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擅自違約退場,致其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竹 帝公司修補瑕疵費用2,264,850 元、弘大工程行點工費用42 2,625 元接續完成,與原告工程款抵銷乙節,為原告所爭執 ,並指摘被告所提竹帝公司報價單所示施工項目與原告之瑕 疵無關,沒有數量及單價,全部都是「1 式」,魚目混珠, 不能徒憑項目名稱以判斷真正工作內容。經查: ⒈被告支付竹帝公司工程款2,264,850 元(含稅),業據被告 提出竹帝公司統一發票、外包訂購單、報價單、簽領書在卷 (卷一第137-140 頁,卷二第164 頁);被告支付弘大工程 行點工費用422,625 元(含稅),亦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 付款切結書在卷(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165-166 頁),均 堪信有此付款事實。 ⒉惟本院觀諸竹帝公司報價單項目,部分工項並無法直接對應 於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缺失,舉例言之,例如:序號3 即樣品 屋缺失改善;序號13即2-3 樓A-B 棟外牆景觀燈施工;序號 64即A 棟1F-3F 器具安裝;序號65即B 棟1F-8F 器具安裝; 序號67即總機測試;序號68即消檢測試等等。參以證人林俊 錡之證詞,本院詢問「竹帝公司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是針 對振典工程行未完成的工項或是瑕疵未修繕的工項?還是額 外由久鼎發包的工項,與振典工程行無關?」證人林俊錡證 述:竹帝公司所施作的工程,都是振典工程行合約內容的工 項等語;另者,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弘大工程行這些工項 是否針對振典工程行未完成的工項,或是瑕疵未修繕的工項 ?」證人林俊錡證述:是振典未完成的工項,其中也有瑕疵 未修繕的工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 頁)。據上可知,被 告支付竹帝公司工程款2,264,850 元、弘大工程行點工費用 422,625 元,涵括修補原告已施作但有瑕疵之費用,亦涵括 原告未施作且未請款之全部工程。再對照於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二照片」即被告所謂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亦無上 引例示序號3 、13、64、65、67、68等亦明。從而,究竟被 告用作修補原告工程瑕疵之費用為若干元,數額不明。 ⒊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 甚明,承上⒉所論,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數額,應 由被告舉證。就此一爭執,經本院曉諭,被告認其舉證責任 已盡而不請求鑑定(卷二第172-173 頁)。是以,被告用作 修補原告工程瑕疵之費用數額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據上,被告抗辯以其發包予竹帝公司、弘大工程行之全部 支出與原告之應領未領工程款抵銷,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各紙 訂購單B 項,請求被告給付793,106 元,及其中346,511 元 自107 年8 月26日起、其中446,595 元自107 年11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系爭本票之用途,業據原告明載於本票下緣,為「此本票為 中和南山路欣御園建設之承攬工程保固款10% 之本票,此本 票為專案款項,不可挪為它用(為本工程之系統保固,非為 設備保固),如有違約,此本票立即生效,絕無異議。(振 典工程行張振琛簽章)」,此外,本票下緣並有被告蓋用工 務所橢圓戳章及被告公司之林俊錡、徐永強簽名背書(本院 卷一第242 頁);兼以被告預擬供其不特定下包廠商簽署之 授權書(授權被告在下包廠商違約時,被告得自行填寫票據 日期後提兌),授權書亦載明系爭本票是保固金(本院卷一 第243 頁)。故系爭本票為保固票,殆無疑義。至於被告反 於文字明確記載而曲解為系爭本票兼作借款還款擔保,並無 足取,應予指明。 二、依兩造訂購單E .1保固期約定「保固期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日起24個月,無償負責產品保固。」B .2.1保固保證約定「 保固保證金有效期至本工程保固期滿為止。」兩造均不爭執 本件工程契約已解除(本院卷二第171 頁),但所爭執者乃 究係何方違約?何方得解除契約?經查: ⒈苟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程款170 萬餘元不付,且拒絕 履行協力義務進行估驗,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退場,嗣並 委託律師以107 年12月22日107 孝律字第1071222 號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後即刻付款,且應於7 日內就已完工部分進行估 驗,否則解除已施作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部分,此函已於10 7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並提出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為證(本 院卷一第83-86 頁)。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兩造訂購單除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二、三、四工程以外 其餘工程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5日送 達被告(卷一第91頁),是以,本件工程契約未施作部分應 係於108 年1 月25日解除。 ⒉苟依被告主張,被告發現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退場後,旋 於107 年12月11日寄發湖口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即刻復工,仍未復工,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寄發湖口郵 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解除全部契約(本院卷一第130-136 頁 )。惟查,前揭第181 號函遲於107 年12月27日始送達原告 ,尚未及起算任何催告期間,被告率爾提前於107 年12月19 日即以第185 號函解除全部契約,詎又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 告,以致於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迄今猶未送達原告 。 ⒊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 5 條、第254 條分有明文。而被告就附表一應給付原告346,51 1 元及遲延利息、就附表二應給付原告446,595 元及遲延利 息,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給付遲延自可認定,原告有 權解除契約,本件工程契約未施作部分於108 年1 月25日解 除。 三、然而,縱算本件工程契約未施作部分係於108 年1 月25日解 除,然已施作部分未經解除,且原告已受領107 年1 月份至 7 月份工程款,仍應就未經解除部分負保固責任。而原告並 未舉證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未發生應保固之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諭知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