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建易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勁秀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與訴外人宜佳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成立工程
承攬契約,被
告再與宜佳公司成立次
承攬契約,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6日將「中科院239館重電弱電電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並有提出電力工程之工程
項目、數量、單價,雙方初步於106年12月26日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830,000元(稅後,下同),並同
意為實作計價,
嗣被告於107年3月7日追加施作「中科院
239館增設1F,2F,RF臨時電盤工程」乙式共73,710元(
下稱追加工程一),再於107年8月22日增加施作「中科院
239館增設1F,2F,RF臨時照明及電盤拆除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二)乙式共21,000元,又於107年9月12日增加施
作「中科院239館無塵室FFU設備無插PIN追加結線工程」
乙式共15,750元(下稱追加工程三)、「中科院239館追
八大工項工程」乙式共130,673元(下稱追加工程四),
總工程款為5,071,133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中科院及
宜佳公司之工程契約亦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之工程款。原告已
請領系爭工款75%共3,622,500元(計算式:4,830,000×
75%=3,622,500)及追加工程一乙式計73,710元,剩餘款
項部分,原告依據施作項目、單價、數量,於107年8月1
日對被告開出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請領剩餘之
系爭工程15%工程款計724,500元(計算式:4,830,000×
15%=724,500),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二(21,000
元)、三(15,750元)、四(130,673元)之工程款總計
891,923元。另系爭工程中科院業已驗收完成,故系爭工
程驗收款10%即483,000元(計算式:4,830,000×10%=
483,000)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1,374,923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顯已無履行付款之
誠意,緣依承攬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
略以:系爭工程基本上都做得差不多,原告請求之款項確
實為剩餘之工程款,但因中科院及宜佳公司工程契約之驗收
有一些缺失,故尚未驗收完成,且工程進度至今連75%都尚
未完成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中科院與宜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宜佳公司再與
被告成立次承攬契約,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
二、三、四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分別為4,830,000元
、73,710元、21,000元、15,750元、130,673元。系爭工
程部分原告已受領75%即3,622,500元,追加工程一之工程
款21,000元亦已全數受領。剩餘系爭工程15%工程款(724
,50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請款
),另10%驗收款(483,000元)及追加工程二、三、四工
程款被告均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一、二、三、四訂購單、報價單、107年2月23日工程估
驗計價單、106-107年度訂單已請款及未請款進度表、發
票號碼:EH00000000發票影本、勤益法律事務所107年桃
律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
均已完工,中科院與宜佳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完成驗收程
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本案桃園239
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由中科院與宜佳公司簽
訂,其中239館工程施工履約期限至107年3月18日,宜佳
公司於107年9月15日申報整館竣工,9月21日竣工合格,
計施工逾期181日曆天,10月12日初驗並列缺失共計125項
,限期107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宜佳公司於同年11月21
日申報初驗缺改完成,同年11月29日初驗複驗合格,計施
工逾期15日曆天,合計共逾期196日曆天,施工逾期
違約
金2,380萬6,887元;10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列缺失103
項,限期108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宜佳公司於108年1月
10日申報驗收缺改完成,中科院監造及需求單位依序辦理
缺改查驗作業(查驗化學櫃給排水系統、漏液偵測系統、
門禁系統、中控室各分項監控系統等缺失),確認驗收缺
失103項改善完成符合需求,完成驗收,有中科院108年5
月14日國科法字第1080004538號函及其所附採購契約書、
驗收複驗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
174頁),足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均已
完工,中科院與宜佳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完成驗收,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15%工程款及10%
驗收款及追加工程二、三、四工程款總計1,374,923元。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2
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