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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易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勁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與訴外人宜佳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再與宜佳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6日將「中科院239館重電弱電電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並有提出電力工程之工程 項目、數量、單價,雙方初步於106年12月26日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830,000元(稅後,下同),並同 意為實作計價,被告於107年3月7日追加施作「中科院 239館增設1F,2F,RF臨時電盤工程」乙式共73,710元( 下稱追加工程一),再於107年8月22日增加施作「中科院 239館增設1F,2F,RF臨時照明及電盤拆除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二)乙式共21,000元,又於107年9月12日增加施 作「中科院239館無塵室FFU設備無插PIN追加結線工程」 乙式共15,750元(下稱追加工程三)、「中科院239館追 八大工項工程」乙式共130,673元(下稱追加工程四), 總工程款為5,071,133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中科院及 宜佳公司之工程契約亦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之工程款。原告已 請領系爭工款75%共3,622,500元(計算式:4,830,000× 75%=3,622,500)及追加工程一乙式計73,710元,剩餘款 項部分,原告依據施作項目、單價、數量,於107年8月1 日對被告開出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請領剩餘之 系爭工程15%工程款計724,500元(計算式:4,830,000× 15%=724,500),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二(21,000 元)、三(15,750元)、四(130,673元)之工程款總計 891,923元。另系爭工程中科院業已驗收完成,故系爭工 程驗收款10%即483,000元(計算式:4,830,000×10%= 483,000)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1,374,923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今仍未依約給付,顯已無履行付款之 誠意,緣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工程基本上都做得差不多,原告請求之款項確 實為剩餘之工程款,但因中科院及宜佳公司工程契約之驗收 有一些缺失,故尚未驗收完成,且工程進度至今連75%都尚 未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中科院與宜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宜佳公司再與 被告成立次承攬契約,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 二、三、四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分別為4,830,000元 、73,710元、21,000元、15,750元、130,673元。系爭工 程部分原告已受領75%即3,622,500元,追加工程一之工程 款21,000元亦已全數受領。剩餘系爭工程15%工程款(724 ,50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請款 ),另10%驗收款(483,000元)及追加工程二、三、四工 程款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一、二、三、四訂購單、報價單、107年2月23日工程估 驗計價單、106-107年度訂單已請款及未請款進度表、發 票號碼:EH00000000發票影本、勤益法律事務所107年桃 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 均已完工,中科院與宜佳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完成驗收程 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案桃園239 及W37館無塵室設計建造統包工程由中科院與宜佳公司簽 訂,其中239館工程施工履約期限至107年3月18日,宜佳 公司於107年9月15日申報整館竣工,9月21日竣工合格, 計施工逾期181日曆天,10月12日初驗並列缺失共計125項 ,限期107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宜佳公司於同年11月21 日申報初驗缺改完成,同年11月29日初驗複驗合格,計施 工逾期15日曆天,合計共逾期196日曆天,施工逾期違約 金2,380萬6,887元;10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列缺失103 項,限期108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宜佳公司於108年1月 10日申報驗收缺改完成,中科院監造及需求單位依序辦理 缺改查驗作業(查驗化學櫃給排水系統、漏液偵測系統、 門禁系統、中控室各分項監控系統等缺失),確認驗收缺 失103項改善完成符合需求,完成驗收,有中科院108年5 月14日國科法字第1080004538號函及其所附採購契約書、 驗收複驗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 174頁),足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二、三、四均已 完工,中科院與宜佳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已完成驗收,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15%工程款及10% 驗收款及追加工程二、三、四工程款總計1,374,923元。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2 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