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祈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森凱
訴訟代理人 張模盛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
約,委由原告施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房屋之門框門扇
安裝工程,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原告已於10
7 年8 月20日竣工,並經驗收無誤,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504,500 元,卻僅支付900,000 元,尚餘60
4,500 元未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藉詞推拖,爰依工程
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00 元,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報價單、工程明細、
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