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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營鉅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民欽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秋澤 訴訟代理人 邱世杰       陳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因應颱風汛期將屆,唯恐轄內老舊、狹窄排水溝若不 重新施作、拓寬,有肇生鄉民家戶積水之虞,故辦理「105 年度鄉內排水系統整建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採購,由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得標,於 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 。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派工(第一 次分案),原告隨即依被告工作通知單(即派工單)施作, 106 年3 月13日由負責監造之訴外人和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確認施工完成。被告內部書面作業 於106 年3 月21日始補發函文並隨函檢具第一分案工作通知 單、設計預算書予原告,實則第一分案早於106 年3 月13日 即已施工完竣,並經和鑫公司檢查確認無誤,原告並向被告 及和鑫公司申報驗收,和鑫公司卻因文書作業疏失,遲至10 6 年8 月22日始向被告申報驗收。 三、被告繼第一分案之後,擬指示原告施作位在新豐鄉「建興家 園」社區內之排水溝,惟涉及社區住戶家戶廢水管與新建排 水溝之接管及排水溝開挖破壞瓦斯管之復原工作,此皆不在 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內,必須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程序。兩造 及和鑫公司遂於106 年3 月23日至第二次派工現場會勘,被 告指示依會勘結論請和鑫公司提送工程設計變更,和鑫公司 於106 年4 月18日發文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被告,被告於 106 年5 月19日內部簽呈核定變更設計預算書。被告考量颱 風汛期將屆,於106 年5 月26日交付第二分案工作通知單予 原告,其上記載第二分案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7 月15日, 指示原告先行施作並補辦變更追加部分之議價程序。嗣後被 告通知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辦理追加工程之議價程序,兩 造達成追加工程增加金額10萬7,627.27元、減少金額2,430. 27元,合計增加10萬5,197 元之協議,契約總價為280 萬5, 197 元。由於第二分案有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程序, 故監造單位和鑫公司認為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因辦理變更設計,計46日無法施工。原告即於106 年 6 月5 日開始施作第二分案各項工程,並於106 年6 月29日 完成第二分案,經監造單位和鑫公司檢查後確認:「現場施 作之排水溝其使用性及安全性並無疑慮,並無減少契約預定 之效用,為求謹慎,一併檢附現場監造照片」,故原告均於 被告規定之「預定完成日期」前施工完竣。 四、至106 年7 月初,原告負責人劉民欽口頭向負責系爭工程 之被告承辦技士邱世杰請示要申報完工驗收,惟邱世杰表示 第二分案預算書未完成,待第二分案預算書完成後會給予原 告當之工期,讓原告得以在工期內在申報完工。惟事後原 告查悉和鑫公司早在106 年6 月16日即發文檢送第二分案之 工程設計預算書給被告,被告憑此製作、核定分案預算書並 難事,然被告始終未告知分案預算書製作進度,一再拖延 ,原告遂於106 年11月檢送公文給被告及監造單位和鑫公司 申報完工驗收,然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遂多次以公文催 告被告就第二分案進行驗收,被告竟一概以分案預算書尚未 核定為由,拒不辦理驗收,由於系爭契約採驗收後付款,於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無保固保證金者免),機關一次無息結付 款項」,故被告拒絕驗收,顯然是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給付條 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五、為此,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5,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第二分案之施作內容確實符合變更設計之工程內 容,亦已完成議價,所以被告才會製作第二分案預算書,變 更設計係因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工程;變更設 計後,雖原告就第二分案之工程內容,均已施作完成,且經 監造單位前往現場確認在案,但監造單位所定施工期限為10 6 年7 月15日,其派工之時間及程序均已超過原本契約所約 定之完工期限。又系爭工程款應依實做數量結算,本件因第 二方案部分尚未辦理驗收,故無法結算系爭工程款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前辦理系爭工程(即第一分案,下稱第一分案)公開招 標,由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6 年1 月13 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新豐鄉「建興家園」社區內之排水溝 施作部分(即第二分案,下稱第二分案)不在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內,兩造於106 年3 月23日會同村長、和鑫公司 進行現場會勘與討論後,請和鑫公司提送工程設計變更以新 增單價方式處理,經和鑫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和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被 告,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內部簽呈核准變更設計預算書 ,並於106 年5 月26日先行交付第二分案之工作通知單,其 上記載預定完成日期為106 年7 月15日,此外,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辦理追加工程之議價程序,兩造達成系爭工程經 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為280 萬5,197 元,被告並於106 年 6 月26日以新鄉建字第1063001552號函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予原告,請原告依議定書內容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第一分案工作通知單、函文、會勘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第二分案工作通知單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建字卷第15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95頁、第13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信為真。 肆、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分案工作通知單所載之期限 完成第一分案與第二分案之工程,然被告卻以不正當方法拒 絕驗收,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第一分案與第二分案之工程是否有於期限內完成? 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驗收,而應視為驗收完成?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第1 項)履約期限: 本契約履約期限至106 年5 月31日止,或累計金額達契約金 額為止(以先屆滿者為準)。(第2 項)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 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工程即第一分案部分,業經原告 於所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乙節,有第一分案工作通知單上記載 之完成日期及查驗情形為「符合契約圖說」為憑(見本院建 字卷第79頁),至第二分案即變更追加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該部分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建字卷第 131 頁),則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其工期自得由兩 造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又依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所交 付之第二分案工作通知單記載(見本院建字卷第135 頁), 預定完成日期為106 年7 月15日,其上既有被告之承辦人員 用印,且原告於收受該工作通知單後,亦未就該期限有何爭 執或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就變更追加之第二分案部分,已 合意展延原先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至106 年7 月15日。 又原告業於106 年7 月15日前完成第二分案部分,經監造單 位即和鑫公司查驗屬實,有第二分案工作通知單為憑(見本 院建字卷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 131 頁),堪認原告就第一分案與第二分案之工程均有於兩 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被告雖抗辯,第二分案完成已超過 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期限,然兩造既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之 履約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無足採。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 ,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至於如何定性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行為之不正當性,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 正義之行為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 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應 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 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 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 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再者,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後付 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保固保證金者 免),機關一次無息結付款項。」查被告依上開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其負有於一定期限內為驗收之義務,而原 告先後於107 年12月17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1 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定期安排驗收程序,有該等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建字卷第101 至103 頁),然被告今未辦理驗 收,且被告亦表示:因為法律適用有疑義,所以一直無法辦 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乃拒絕驗 收,惟如上所述,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第一分案、第二 分案工程,而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辦理驗收之正當理 由,其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驗收,顯以不正當之不作為,保 有原告完成上述第一分案、第二分案等工程之不正當利益, 客觀評價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視為上述工程之工程 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5,197 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見本院建字卷第11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5,197 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