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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管轄(108年度建字第4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原告所屬「新竹市光武國民中學 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9日開工,被告於105 年11月5日完 成部分工程,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辦理驗收,因有不少缺 失,原告於當天告知被告,請被告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改善,改善完成並經監造單 位確認後,再報原告複驗。至106 年4月6日,原告依被 告之報請而進行複驗,被告雖已將部分缺失改善完成, 因正式電源尚未供電,並無法就「監控、緊急呼救及廣播 」等設施進行驗收,因此,原告在複驗紀錄上載明「部 分驗收」,並於檢附之工程記錄上載明「正式電源尚未供 電,無法測試部分如下:1-4 樓監控無正式電源,複驗時 功能再行檢視;1-4 樓緊急呼救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 再行檢視;1-4 樓廣播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再行檢視 」,足見106 年4月6日所為驗收程序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部 分工項進行驗收而已。 (二)再者,被告自106年4月6日以後就作輟無常,原告乃於106 年5月2日主動會同監造單位即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等就系 爭工程進行會勘,經會勘後,發現仍有多項缺失項目待改 善,此有會勘記錄1件可稽。原告遂於106 年5月11日再次 以府工土字第106007162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5月18日 前完成改善,並報請原告辦理複驗。原告於106年5月25 日再次主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惟發現仍有諸多缺失項 目待改善,原告乃於工程驗收記錄上註記被告應於106年5 月31日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證五之公函及所檢附工程驗收 記錄各1 件可憑。其後因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31日前完成 所有改善工作,原告只得於106年7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106 0099764號函向被告聲明自106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請被告即日起派員會同辦理結算作業,並聲明被告若 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原告將逕行辦理工程結算。嗣因被 告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原告乃會同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 算,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980萬6,172 元,扣除估驗累計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2,693 萬4,383元後 ,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僅為287萬1,789元。 (三)惟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除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契約之約 定,原告得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等金額,與前開履約保證金進行抵充( 即不予 發還 )。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提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所出具284萬3,000元等值履約保證書予原告,惟經 分次退還後擔保金額僅剩71萬750 元。惟因前開履約保證 書之保證期間即將屆期,原告曾通知被告辦理延長,然因 被告刻意拖延,致前開履約保證書因逾保證期限,導致原 告無法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進行收取,故原告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1萬750元之履約保證金。 (四)又按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機電 工項,均為非結構物,其保固責任自應為3 年。又系爭工 程契約於106 年6月1日終止,故被告就其已施作機電部分 之保固責任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至109年5 月31日止。且 依投標需知第36條規定,被告應繳交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 工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980萬6,172元 ,被告所應繳交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又因 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至109年5月31日止,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元。 (五)另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1000(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間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約定竣工期限為106 年4月8日,自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算至106年6月1日止 ( 即契約終止日),被告共逾期55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 ,980萬6,172元,其逾期違約金應為163萬9,340元(計算式 為2,980萬6,172元+1000x55天=163萬9,340元)。 (六)末按契約經應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 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 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 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並未修繕瑕 疵,致原告除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尚須另案委請第 三人辦理機電後績改善工程,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36萬2 ,964元,同時支付VCB出廠證明書費3萬元、配合台電送電 費用9萬7,320元、機電技師協驗費9萬8,000元,以上合計 458萬8,284元。從而,被告原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 458 萬8,284元,惟應先扣抵工程款尾款287萬1,789 元,經扣 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萬6,495元。另因被告應給付 原告履約保證金71萬750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逾期違約金163萬9,340元、進行改善支出費用171萬6 ,495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466萬2,709元。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2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新竹市政府10 6年3月2日府工土字第1060035446 號函檢附之新竹市政 府工程驗收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4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 6006024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複驗記錄、新竹市 政府106年5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60071623號函、106年5月 2日會勘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工土字第106008 0749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新竹市政府 106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1060099764號函、新竹市政府10 6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106010000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106年7月12日一板橋字第00137 號函、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信捷科技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報價單、烽顥電機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新竹市政府107年5月 4日府工土字第1070070673 號函、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工程結算書節本等附卷可稽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原告履約保證金71萬750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逾期違約金163萬9,340元、進行改善支出費用458萬8 ,284元,扣抵系爭工程尾款287萬1,789元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合計466萬2,709元【計算式為:(71萬750+59萬6,124 +163萬9,340+458萬8,284-287萬1,789)=466萬2,709 】, 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6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