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管轄(108年度建字第4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
系爭工程契約 ),
承攬原告所屬「新竹市光武國民中學
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9日開工,被告於105 年11月5日完
成部分工程,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辦理驗收,因有不少缺
失,原告於當天告知被告,請被告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改善,改善完成並經監造單
位確認後,再報原告複驗。
迨至106 年4月6日,原告依被
告之報請而進行複驗,被告雖已將部分缺失改善完成,
惟
因正式電源尚未供電,並無法就「監控、緊急呼救及廣播
」等設施進行驗收,因此,原告
乃在複驗紀錄上載明「部
分驗收」,並於檢附之工程
記錄上載明「正式電源尚未供
電,無法測試部分如下:1-4 樓監控無正式電源,複驗時
功能再行檢視;1-4 樓緊急呼救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
再行檢視;1-4 樓廣播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再行檢視
」,足見106 年4月6日所為驗收程序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部
分工項進行驗收而已。
(二)再者,被告自106年4月6日以後就作輟無常,原告乃於106
年5月2日主動會同監造單位即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等就系
爭工程進行會勘,經會勘後,發現仍有多項缺失項目待改
善,此有會勘記錄1件
可稽。原告遂於106 年5月11日再次
以府工土字第106007162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5月18日
前完成改善,並報請原告辦理複驗。
嗣原告於106年5月25
日再次主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惟發現仍有諸多缺失項
目待改善,原告乃於工程驗收記錄上註記被告應於106年5
月31日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證五之公函及所檢附工程驗收
記錄各1 件
可憑。其後因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31日前完成
所有改善工作,原告只得於106年7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106
0099764號函向被告聲明自106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請被告即日起派員會同辦理結算作業,
並聲明被告若
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原告將逕行辦理工程結算。嗣因被
告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原告乃會同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
算,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980萬6,172 元,扣除估驗累計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2,693
萬4,383元後 ,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僅為287萬1,789元。
(三)惟按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除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契約之約
定,原告得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
罰性違約金等金額,與前開履約保證金進行抵充( 即不予
發還 )。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提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所出具284萬3,000元等值履約保證書予原告,惟經
分次退還後
擔保金額僅剩71萬750 元。惟因前開履約保證
書之保證
期間即將屆期,原告曾通知被告辦理延長,然因
被告刻意拖延,致前開履約保證書因逾保證期限,導致原
告無法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進行收取,故原告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1萬750元之履約保證金。
(四)又按
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機電
工項,均為非結構物,其保固責任自應為3 年。又系爭工
程契約於106 年6月1日終止,故被告就其已施作機電部分
之保固責任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至109年5 月31日止。且
依投標需知第36條規定,被告應繳交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
工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980萬6,172元
,被告所應繳交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又因
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至109年5月31日止,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元。
(五)另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1000(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間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約定竣工期限為106
年4月8日,自
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算至106年6月1日止 (
即契約終止日),被告共逾期55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
,980萬6,172元,其逾期違約金應為163萬9,340元(計算式
為2,980萬6,172元+1000x55天=163萬9,340元)。
(六)末按契約經應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
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
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
者,廠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經查,因被告並未修繕瑕
疵,致原告除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尚須另案委請
第
三人辦理機電後績改善工程,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36萬2
,964元,同時支付VCB出廠證明書費3萬元、配合台電送電
費用9萬7,320元、機電技師協驗費9萬8,000元,以上合計
458萬8,284元。從而,被告原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 458
萬8,284元,惟應先扣抵工程款尾款287萬1,789 元,經扣
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萬6,495元。另因被告應給付
原告履約保證金71萬750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逾期違約金163萬9,340元、進行改善支出費用171萬6
,495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466萬2,709元。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27,9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新竹市政府10
6年3月2日府工土字第1060035446 號函
暨檢附之新竹市政
府工程驗收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4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
6006024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複驗記錄、新竹市
政府106年5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60071623號函、106年5月
2日會勘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工土字第106008
0749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新竹市政府
106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1060099764號函、新竹市政府10
6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106010000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106年7月12日一板橋字第00137 號函、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信捷科技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報價單、烽顥電機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新竹市政府107年5月
4日府工土字第1070070673 號函、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工程結算書節本等
附卷可稽,
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原告履約保證金71萬750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逾期違約金163萬9,340元、進行改善支出費用458萬8
,284元,扣抵系爭工程尾款287萬1,789元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合計466萬2,709元【計算式為:(71萬750+59萬6,124
+163萬9,340+458萬8,284-287萬1,789)=466萬2,709 】,
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6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