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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被   告 宏義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宏 被   告 于翔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被   告 何居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翔電通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美玲、詹益宏為配偶,其2 人分別為被告于翔電通 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被告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 宏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居憲則為被告于翔公司、宏義 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于翔公司前承攬訴外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明公司)於新竹縣市○區○○道路柏油鋪設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忠明公司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于翔公司承攬 。被告于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欲轉 發包予原告施作,先由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人詹益宏請原告提 供道路刨除瀝青鋪設工程之報價單,再由訴外人范美玲蓋用 被告于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雙方即達成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 ㈡、嗣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間,陸續完成位於新竹 縣市地區共53處之系爭工程,因其間多次聯繫均係由被告宏 義公司負責人詹益宏與原告聯繫,故原告完工後於104 年10 月間、同年12月間及105 年1 月間先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款新 臺幣(下同)2 萬5,137 元、59萬116 元及81萬9,753 元, 共計143 萬5,006 元,並應被告于翔公司負責人范美玲之要 求開立發票予被告于翔公司,詎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 ,遲未付款,原告雖曾2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于翔公司 給付工程款,惟遲至106 年下半年度,原告仍未收受系爭工 程款;嗣原告向忠明公司探詢,始知忠明公司早已將系爭工 程款撥付予被告,被告卻拒不付款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143 萬5,006 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3 萬5,006 元。 二、被告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何居憲之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是工地現場負責公司間聯繫之聯 絡人,就我所知,如果是以被告于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 原告應係與被告于翔公司簽約,原告應向被告于翔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我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不應向我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即債權契約相對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于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 告于翔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04 年10 月至105 年1 月間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14 3 萬5,006 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于翔公司請款,惟迄 今仍未收到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1 紙 、請款單3 紙、統一發票3 紙及存證信函2 件等資料影本為 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23號卷第31至57 頁),而被告于翔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于翔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是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翔公司給付143 萬5,006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係與被告宏義公司負 責人詹益宏聯繫,被告何居憲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故上開 2 人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與被告于翔公司就系 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何居憲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宏義公司及何居憲為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當事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何居憲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0號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原 告承包被告于翔公司之工程是我處理,我將原告之報價單回 傳公司,公司同意後就執行,我是負責呈報工程有沒有完成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第73 至74頁),足見被告何居憲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于翔公司擔 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回傳報價單及呈報工程 進度予被告于翔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業主為被告于翔公司, 並無被告宏義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所載客戶 名稱亦為被告于翔公司,原告開立發票時亦以被告于翔公司 為買受人,則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宏義公司;況依被告何居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述:就我所知,如果是以被告于翔公司之名義開立 發票,原告應係與被告于翔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 77頁),則僅憑原告於施工期間均係與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人 詹益宏聯繫,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宏義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宏義公司、何居憲應與被告于 翔公司連帶負契約當事人之給付責任等語,即乏所據。從而 ,原告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除存在於其與 被告于翔公司間,另與被告宏義公司、何居憲亦有承攬契約 關係之存在,自應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于翔公司間,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于 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宏義公司、何居憲之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翔公司給付 原告143 萬5,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