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鍾川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
承攬被告向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位於新
北市○○區○○段○○○○○○號之尚志資產開發土城案公園
、地下停車場、兒童遊樂場、道路園新建工程等多項缺失改
善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5,880元,已全數
完工。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簽訂請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
請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6,
887,892元,於108年2月2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5,917,988
元。
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5日給付原告2,723,351元、於
108年2月20日給付原告2,723,352元、於108年3月11日給付
原告6,050,234元,尚有尾款1,308,943元未支付,經折讓
59,851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49,092元。
二、原告否認原告施作之「107-B-12市府缺失追加」部分(下稱
系爭項目)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原告承攬後即積
極施工,品質均合乎被告要求,被告未曾告知系爭項目有何
瑕疵。
縱有瑕疵亦係因被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容任其下
游廠商之重車輾壓在尚未達強化天數混凝土之水溝、水溝蓋
、箱涵上通行所致,顯係被告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由被告
自行承擔責任。嗣於107 年10月18日會勘時,新北市政府認
定系爭工程之水溝蓋表面有不平整及龜裂之情形,被告亦未
曾將該會勘
記錄通知原告要求改善,且水溝蓋為被告所提供
,足見該瑕疵係因被告提供材料所致,要與原告
無涉。倘被
告認該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時,被告理應於108 年1 月23日簽
訂系爭請款協議書時,主張扣除其於107 年12月8 日支付訴
外人鋐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固公司)修補系爭瑕疵所生
費用224,333 元,何以同意系爭請款協議書給付全額之工程
款。此外,鋐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中品名為油漆點工190,400
元,其餘填縫材料、樹脂、快乾石膏、防霉漆等顯為油漆粉
刷工程,均
非為系爭協議書所列工程之施作項目,亦非會勘
紀錄
所稱瑕疵,被告執此主張扣抵,顯無理由。
三、綜上,
爰依系爭請款協議書
暨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總工程款為12,805,880元,且兩造有簽署
系爭請款協議書一事不爭執,
惟於107 年10月15日驗收時,
原告施作系爭項目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雖通知原
告進行修補,然不獲置理,被告遂另請鋐固公司修補該瑕疵
,而支出修補費用224,333 元,而兩造簽署系爭請款協議書
時,僅約定工程款項餘額
分期給付之時程有所約定,未論及
系爭項水溝蓋不平整龜裂之瑕疵,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項扣除。繼者,原告雖稱系爭瑕疵係因被告容任其下游廠
商之重車在其上通行所致,然此本為原告應負之工程管理及
保管責任。此外,原告雖稱油漆點工部分與
上開瑕疵無關,
然該瑕疵如打除重作費時費工,不合經濟效益,工程慣例係
以點工油漆專業工人鑿除裂損再以環氧樹脂填補即得以改善
,顯係為修補上開瑕疵所為。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已全數完工,嗣兩
造於108 年1 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
款1,308,943 元未支付,經折讓59,851元後,被告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1,249,09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
發票明細、請款協議書、支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折讓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項目有水溝蓋有不
平整及龜裂之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未果,遂委由鋐固
公司修補該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224,333元,應自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項
目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為由,為修補該瑕疵所支出
修補費用224,333元,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49,092元扣
除,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部分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
等情,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11月15日新
北城審字第1072191224號函暨所附107年10月18日驗收會勘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該等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等語。經查,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107年5月14日107年威字第1070514102號函文所示:「汙水
單位從箱涵底部挖掘並穿管,且挖土機站至箱涵上(混凝土
未達強度天數)(如附件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9頁)及原告公司107年7月23日107威字第1070723201號函
文:「107.7.14發現自來水廠商,將挖土機站在本工程排水
溝上,致多處損壞且將餘土亂堆置…如附件相片(一);10
7.7.16發現大陸工程前,係因埋設管,致使排水溝下陷10cm
~14cm,且排水溝裂痕,嚴重影響本工程…(如附件相片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就上開函示所附照
片觀之,原告施工時水溝蓋、水溝及箱涵部分已產生裂痕而
有龜裂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復
參酌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07年11月15日新北城審字第1072191224號函:「
(一)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部分路側溝蓋表面不平整或
有裂縫,請改善;(五)溝蓋表面及柏油路面皆有龜裂情形
,請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系爭
工程之系爭項目客觀上確有水溝蓋不平整或龜裂之瑕疵,
合
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曾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而原
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致其支出224,333元委由鋐固公司修補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業已通知原告修
補上開瑕疵乙節負
舉證責任,蓋依
前揭說明,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係須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先決要件,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確實定期催告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又未能證明
原告有何拒絕修補之情事,參之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自
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僱工修補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從而
,被告
抗辯其另委請鋐固公司修補系爭項目,支付修補費用
24,333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云云,自乏所據
。
五、再者,被告係於108年1月23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請款協議
書,
斯時被告早已知悉系爭項目所存之上開瑕疵,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份協議書是要驗收通過,要完成驗收
的產品,我才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系
爭請款協議書簽立時,該協議書所列工程項目均已驗收完畢
,衡諸常情,被告明知系爭項目有上開瑕疵,於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請款協議書時,如認上
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應會就上開瑕疵之責任歸屬及修補事
宜併為討論,並於系爭請款協議書中敘明,然遍觀系爭請款
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敘明有何系爭項目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
瑕疵應予扣款或折讓情事;且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
月20日、108年3月11日三次依據系爭請款協議書之約定匯款
予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何上開瑕疵修補應予扣款之
情,而係自行於107年12月間雇工改善完成,足認兩造業已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達成
合意,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導
因於被告之其他下包廠商(及其下包)所致,應由被告負責
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上開瑕疵,致
其為修補上開瑕疵另支出修補費用224,333元,以此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扣抵云云,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請款協議書暨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49,0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