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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鍾川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向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位於新 北市○○區○○段○○○○○○號之尚志資產開發土城案公園 、地下停車場、兒童遊樂場、道路園新建工程等多項缺失改 善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5,880元,已全數 完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簽訂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請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6, 887,892元,於108年2月2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5,917,988 元。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5日給付原告2,723,351元、於 108年2月20日給付原告2,723,352元、於108年3月11日給付 原告6,050,234元,尚有尾款1,308,943元未支付,經折讓 59,851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49,092元。 二、原告否認原告施作之「107-B-12市府缺失追加」部分(下稱 系爭項目)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原告承攬後即積 極施工,品質均合乎被告要求,被告未曾告知系爭項目有何 瑕疵。縱有瑕疵亦係因被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容任其下 游廠商之重車輾壓在尚未達強化天數混凝土之水溝、水溝蓋 、箱涵上通行所致,顯係被告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由被告 自行承擔責任。嗣於107 年10月18日會勘時,新北市政府認 定系爭工程之水溝蓋表面有不平整及龜裂之情形,被告亦未 曾將該會勘記錄通知原告要求改善,且水溝蓋為被告所提供 ,足見該瑕疵係因被告提供材料所致,要與原告無涉。倘被 告認該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時,被告理應於108 年1 月23日簽 訂系爭請款協議書時,主張扣除其於107 年12月8 日支付訴 外人鋐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固公司)修補系爭瑕疵所生 費用224,333 元,何以同意系爭請款協議書給付全額之工程 款。此外,鋐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中品名為油漆點工190,400 元,其餘填縫材料、樹脂、快乾石膏、防霉漆等顯為油漆粉 刷工程,均非為系爭協議書所列工程之施作項目,亦非會勘 紀錄所稱瑕疵,被告執此主張扣抵,顯無理由。 三、綜上,爰依系爭請款協議書暨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總工程款為12,805,880元,且兩造有簽署 系爭請款協議書一事不爭執,惟於107 年10月15日驗收時, 原告施作系爭項目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雖通知原 告進行修補,然不獲置理,被告遂另請鋐固公司修補該瑕疵 ,而支出修補費用224,333 元,而兩造簽署系爭請款協議書 時,僅約定工程款項餘額分期給付之時程有所約定,未論及 系爭項水溝蓋不平整龜裂之瑕疵,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項扣除。繼者,原告雖稱系爭瑕疵係因被告容任其下游廠 商之重車在其上通行所致,然此本為原告應負之工程管理及 保管責任。此外,原告雖稱油漆點工部分與上開瑕疵無關, 然該瑕疵如打除重作費時費工,不合經濟效益,工程慣例係 以點工油漆專業工人鑿除裂損再以環氧樹脂填補即得以改善 ,顯係為修補上開瑕疵所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已全數完工,嗣兩 造於108 年1 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 款1,308,943 元未支付,經折讓59,851元後,被告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1,249,0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 發票明細、請款協議書、支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折讓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項目有水溝蓋有不 平整及龜裂之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未果,遂委由鋐固 公司修補該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224,333元,應自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項 目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為由,為修補該瑕疵所支出 修補費用224,333元,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49,092元扣 除,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部分有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之瑕疵 等情,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11月15日新 北城審字第1072191224號函暨所附107年10月18日驗收會勘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該等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等語。經查,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107年5月14日107年威字第1070514102號函文所示:「汙水 單位從箱涵底部挖掘並穿管,且挖土機站至箱涵上(混凝土 未達強度天數)(如附件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 199頁)及原告公司107年7月23日107威字第1070723201號函 文:「107.7.14發現自來水廠商,將挖土機站在本工程排水 溝上,致多處損壞且將餘土亂堆置…如附件相片(一);10 7.7.16發現大陸工程前,係因埋設管,致使排水溝下陷10cm ~14cm,且排水溝裂痕,嚴重影響本工程…(如附件相片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就上開函示所附照 片觀之,原告施工時水溝蓋、水溝及箱涵部分已產生裂痕而 有龜裂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07年11月15日新北城審字第1072191224號函:「 (一)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部分路側溝蓋表面不平整或 有裂縫,請改善;(五)溝蓋表面及柏油路面皆有龜裂情形 ,請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系爭 工程之系爭項目客觀上確有水溝蓋不平整或龜裂之瑕疵,合 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曾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而原 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致其支出224,333元委由鋐固公司修補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業已通知原告修 補上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蓋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係須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先決要件,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確實定期催告請求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又未能證明 原告有何拒絕修補之情事,參之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自 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僱工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 ,被告抗辯其另委請鋐固公司修補系爭項目,支付修補費用 24,333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云云,自乏所據 。 五、再者,被告係於108年1月23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請款協議 書,斯時被告早已知悉系爭項目所存之上開瑕疵,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份協議書是要驗收通過,要完成驗收 的產品,我才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系 爭請款協議書簽立時,該協議書所列工程項目均已驗收完畢 ,衡諸常情,被告明知系爭項目有上開瑕疵,於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請款協議書時,如認上 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應會就上開瑕疵之責任歸屬及修補事 宜併為討論,並於系爭請款協議書中敘明,然遍觀系爭請款 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敘明有何系爭項目水溝蓋不平整及龜裂 瑕疵應予扣款或折讓情事;且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 月20日、108年3月11日三次依據系爭請款協議書之約定匯款 予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何上開瑕疵修補應予扣款之 情,而係自行於107年12月間雇工改善完成,足認兩造業已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導 因於被告之其他下包廠商(及其下包)所致,應由被告負責 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上開瑕疵,致 其為修補上開瑕疵另支出修補費用224,333元,以此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扣抵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請款協議書暨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49,0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