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勁秀有限公司(下稱勁秀公司)分別於下述時間與原告
成立
承攬契約,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669,389元(1,586,807元+3,088,809元+993,773元):
(一)
兩造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就國家中山
科學研究院院W37 館庫板隔間工程成立連工帶料之
承攬契
約,契約金額分別為1,150,000 元、323,580 元,合計
1,473,580元(未稅),
嗣經兩造於107年1月17日核算實
作之材料後,變更金額為1,531,245元。兩造再於107年2
月25日進行工程驗收、議價,扣除美容工項金額20,000元
,
上開工程款加計
營業稅應為1,586,807元。
(二)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W239館庫
板隔間工程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3,150,
000 元(未稅),
嗣經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核算實作之
材料後,變更金額為2,941,723 元,上開工程款加計營業
稅應為3,088,809 元。
(三)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W239館辦
公室2F機房追加工程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
為946,450 元(未稅),上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應為993,
773 元。
二、被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與勁秀公司於
107年6月13日出具共同聲明書,內容記載:「宜佳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設計
建造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標的工程),並委由勁秀公司承
攬其中有關無塵室設備系統工程,茲因工程進度及向主辦機
關請款計價事宜,影響勁秀公司對於標的工程之分包商工程
款請領權益乙節,由宜佳營造於107年6月13日召集相關分包
商開會溝通協商後決議事項如下:㈠宜佳營造承諾當標的工
程順利辦理竣工驗收,取得工程結算款後,即依契約核實給
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㈡宜佳營造承諾給付予勁秀公司之工
程款,確實監督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予承攬標的工程
之相關分包商。」,亦即宜佳公司為使工程如期完工,承諾
各分包商於勁秀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各分包商時,由
宜佳公司給付工程款,各分包商有宜佳公司之上開承諾後始
繼續施工
迄工程完工,該聲明書之
法律性質係宜佳公司對勁
秀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負保證給付之責。原告與宜佳公司
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倘宜佳公司就工程款不負保證之責,其
何需邀集各分包商參與協商,並與勁秀公司共同書立聲明書
?並就工程款分配作業寄發原證13函文予各分包商?且由宜
佳公司為勁秀公司代墊原證14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款,亦
可證
明共同聲明書是在勁秀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的情形下,由宜佳
公司來付款的義務。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勁秀
公司依承攬契約既積欠原告工程款5,669,389元,原告亦得
依共同聲明書及
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宜佳公司給付之
。
三、綜上,
爰聲明:
(一)被告勁秀公司應給付原告5,669,3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佳公司應給付原告5,66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勁秀公司:原告的工程都有施作完成,
認諾原告之請求
。
二、被告宜佳公司:
(一)被告間出具之共同聲明書並無任何宜佳公司就勁秀公司對
於原告工程款債務提供保證之文義;宜佳公司並否認與原
告有任何對於勁秀公司工程款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
示
合致。上開聲明書充其量不過為宜佳公司表示於取得結
算款後,會核實給付工程款,並監督勁秀公司給付分包商
,全文無任何保證含意之明示或默示。勁秀公司未依約完
成其所承攬宜佳公司向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之工
程,且工程進度遲延,故其對宜佳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
資請領;此外,因勁秀公司之分包商未履行保固責任,導
致業主扣留宜佳公司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亦即宜佳公司尚
未領得聲明書
所載之結算款,縱認原告依共同聲明書對宜
佳公司有直接
請求權,其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
(二)原證13函文係宜佳公司依被證3 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函文指示而發函,因勁秀公司積欠各分包商款項,部分分
包商因而於驗收後將機器鎖機,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另外,部分分包商亦有瑕疵尚未改正,並因勁秀公司積欠
款項而拒絕改正,業主因此扣留宜佳公司工程尾款1,500
餘萬元。而各分包商因勁秀公司積欠款項而組成自救會向
業主陳情,業主為解決瑕疵、使系統正常運作,遂在分包
商同意改正瑕疵並負擔保固責任之前提下,減少對於宜佳
公司之逾期罰款,但宜佳公司必須同意將對於業主請領之
尾款大部分由業主按比例直接給付予各分包商,業主因此
發出被證3 公函予宜佳公司,宜佳公司為使各分包商願意
進場改正瑕疵,迫於無奈,依函文指示發函予自救會之各
分包商,該原證13函文
非基於保證責任而發。
(三)原證14報價單係勁秀公司未依約完成
本件工程,致業主拒
絕驗收,其中未完成部分而與原告有關者,即為原證14報
價單所載項目。當時因勁秀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拒絕
進場施作原證14報價單所載項目,要求宜佳公司付款始願
進場施作,宜佳公司無奈之下始先行代墊款項,並非基於
保證責任而付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宜佳公司承攬業
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發包之「桃園239 及W37 無塵室設
計建造統包工程」,並將其中無塵室設備系統工程分包予勁
秀公司,勁秀公司再將其中庫板隔間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
已將承攬之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勁秀公司尚積欠工程款5,66
9,38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
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129-135頁)
,且勁秀公司於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認諾,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應逕本於勁秀公司之認諾而為勁秀公司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勁秀公
司給付工程款5,669,38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宜佳公司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對勁秀公司工程款債
務負保證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共同聲明書、宜佳公司函文
等為證,
惟為被告宜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即為被告宜佳公司應否對勁秀公司之工程款負保證之責
?茲論述如下。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共同聲明書,被告宜佳公司雖係具名與被告
勁秀公司共同提出聲明,惟其內容係記載:「宜佳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桃園239及W37館無塵室
設計建造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標的工程),並委由勁秀
公司承攬其中有關無塵室設備系統工程,茲因工程進度及
向主辦機關請款計價事宜,影響勁秀公司對於標的工程之
分包商工程款請領權益乙節,由宜佳營造於107年6月13日
召集相關分包商開會溝通協商後決議事項如下:㈠宜佳營
造承諾當標的工程順利辦理竣工驗收,取得工程結算款後
,即依契約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㈡宜佳營造承諾
給付予勁秀公司之工程款,確實監督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
款給付予承攬標的工程之相關分包商。㈢勁秀公司承諾領
得標的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專款專用,確實依據勁秀公司
與各分包商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㈣為期標的工程能順
利完成,申報竣工驗收並辦理工程結算,祈盼各相關分包
商依與勁秀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進場施作、測試,以利
盡早完工取得結算工程款,所有相關廠商盡早獲取應得
報
酬及利潤。㈤宜佳營造及勁秀本於誠意,衷心感謝所有參
與標的工程之分包商的協助,由於您的專業能力和寬容諒
察,
本案才得以順利完成,謝謝大家!共同聲明發佈人: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連嘉、勁秀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文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是細譯上開內容文義,被告宜佳公司所承諾者
為取得工程結算款後即依約核實給付被告勁秀公司,同時
承諾「監督」被告勁秀公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予分包商,
被告勁秀公司亦承諾領得款項後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
,並無被告宜佳公司應就該等工程款對分包商負保證責任
之記載;佐以勁秀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簽立共同聲明書的意思是因為當初承包走流程的時
候,中科院的流程比較慢,廠商要錢的速度與給付款項的
速度沒有那麼快,勁秀公司的規模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們
沒有馬上支付,有討論是否共同做一個聲明,告訴所有的
廠商只要工程做完,我們領到了,就會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足認
系爭共同聲明書應係被告二公司
為了標的工程能順利完成所出具者,由宜佳公司承諾於取
得工程結算款後,依契約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並
就勁秀公司所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相關分包商負監督之
責,全文未見宜佳公司有承諾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等
分包商,或於勁秀公司不履行工程款債務時,由宜佳公司
代負履行責任或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尚難曲解系爭共同
聲明書之義逕認被告宜佳公司就勁秀公司對於原告等分包
商之工程款債務負保證之責。況且,宜佳公司尚未取得共
同聲明書所載之工程結算款,亦有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109年1月6日函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
從依上開聲明核實給付工程款予勁秀公司,遑論監督勁秀
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分包商。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宜
佳公司對其工程款應負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宜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
關係,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宜佳公司就勁秀公司應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不負保證責任,宜佳公司何需就工程款
分配作業寄發函文予原告
云云。然查,被告宜佳公司雖
有於109年1月8日寄發宜佳字第(中科)000000000號函予原
告等分包商,函文說明記載:「…三、隨函檢附瑕疵項目
表,請廠商針對歸屬該維修改善的項目,請註明在分配金
額同意書上,同時備註瑕疵改善完成日,蓋公司大小章,
將同意書
正本郵寄至本公司統一收集。四、依中科院函所
示辦理,本公司需結合自救會廠商的同意書並連帶本公司
的同意書一同提供給中科會審查,才可延續工程款分配的
作業,煩請貴公司於收到此函後儘速配合繳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其係依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之函示辦理者,此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9年1月6日函
文說明記載:「…三、貴公司來函同意
俟旨案工程瑕疵改
正完成後,工程剩餘款項由本院直接給付予施工下包廠商
,續本院108年12月11日發函請貴公司確認積欠款項、工
程剩餘款項分配比例及同意書,迄今貴公司確認情形尚未
通知本院,致難以續行召開會議,為促旨案進行請貴公司
參考分配金額同意書範例,…提供個別施工下包廠商之工
程剩餘款項之分配比例、分配金額、瑕疵改正項目、瑕疵
改正期限、公司大小章用印及相關條件律訂等,並限於
109年1月9日內提交予本院。」等語可知,有上開函文及
隨函檢附之239館瑕疵項目
暨負責廠商表、分配金額同意
書範例、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99-211頁)。
是以,綜上以觀,被告宜佳公司
寄發上開函文予原告等分包商之緣由,應係為配合業主進
行工程瑕疵改正、工程剩餘款項由業主直接給付予施工下
包廠商等事宜,而依業主指示所寄發,是原告主張宜佳公
司係因負有保證責任始會寄發上開函文云云,尚難採認。
且上開函文係為加速瑕疵改正而約定由業主直接給付予分
包商,縱使原告已配合上開函文意旨辦理,而得請求分配
剩餘工程款,其給付義務亦在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而非被告宜佳公司,遑論原告
自承上開函文檢附之同意書
,其並未用印簽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以上開
函文作為被告宜佳公司應對勁秀公司之工程款負保證責任
之憑據,亦不足採。
(三)再者,針對被告宜佳公司
抗辯其有代勁秀公司墊付工程款
予原告乙節,原告初雖主張係其與被告宜佳公司間之另一
合約,與本件
無涉云云,嗣又提出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主張宜佳公司有為勁秀公司代墊工
程款,
足證宜佳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宜
佳公司所否認,辯稱:係因勁秀公司未付款,原告材料不
進場,宜佳公司迫於無奈而代墊,並非履行保證責任等語
。而查,被告勁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
「..後續有很多廠商的款項都是宜佳公司支付的沒錯,但
宜佳公司在支付給廠商款項時,照理來說,在承包上面,
是要支付給勁秀公司,再支付給廠商,就算是代墊,也要
知會勁秀公司,讓勁秀公司知道代墊的款項有哪些」等語
,有109年2年1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187-188頁),由此可知,被告宜佳公司確有為解決
勁秀公司之分包商未領得工程款而抵制進場施工問題,先
行代墊款項俾使工程順利進展之情事,雖勁秀公司對宜佳
公司代墊款項未事先知會乙節有所微詞,然亦不否認宜佳
公司確有代墊款項予分包廠商之事實,足認原告所提報價
單所示工程款應為代墊款
無訛,被告宜佳公司所為抗辯可
採。據此,原告以被告宜佳公司為期工程順利而先行給付
工程款之事實逕認宜佳公司係基於保證責任所為之給付,
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勁秀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5,669,389元
未付,原告請求被告勁秀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應有理由;
至其依據共同聲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佳
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因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宜佳公司應對勁
秀公司之工程款負保證之責,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
以,本件並無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就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
洵非有據。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秀公司給付5,66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因勁秀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