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鴻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訴狀繕
。
(二)陳述
1、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被告
復於民國100年4月8日將
上開工程「電氣工程(一)現場電氣工程」部分全部(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約定總價為1606萬5,000元(含稅),採實做實算計價,並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業已締結合約書在案
可稽。
2、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系 爭契約工程餘款570萬7,932元,另依據電氣工程合約B. 2.2保固保證約定,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程款之保固金9 8萬6387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後則為為103萬5706元。
3、被告雖傳喚證人宋岳璋證稱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後皆 未派員到場施工,並提出收據發票辯稱已將102年5月 份應施作之工程轉包他人,然被告提出發票為102年11 月25日開立、更有103年、104年、105年之發票,
本 案兩造爭執之工程為102年5月、6月間之工程,但被 告久鼎公司提出之發票最晚已到105年10月25日,顯 為不實。
4、原告配合被告公司履約完成後,隨即向被告請求給付 勞務
報酬,但被告公司久鼎公司副理簡詠詩皆稱按兩 造合約付款及保證B.1.1交貨付款:「賣方交貨後以 書面向久鼎申請估驗,賣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C.2 條所訂之文件後
暨收到統一發票後,於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予久鼎之三日後付款。」,久鼎公司簡 詠詩一再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久鼎公司 有契約糾紛,故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時至原告於同業 間聽聞被告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糾紛已定,故致電 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但遭被告否認後始提出本案 訴訟,本案合約總價1606萬5千元(含稅)其中僅有15萬4 260元(未稅)是屬工程材料,其餘皆是勞務採購。由 原告派工按被告指示進行施工,雙方除前開15萬4260 元材料屬買賣
法律關係,其餘1514萬5740元,應屬委 任關係報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
本件工程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後續係另行發包予其他承
包廠商完成後續工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由其施做完成
全部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業於原告102年5月 份退場時之金額結算予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工程款,原告應就其完成全部工程及施做之數量負舉 證之責。
2、本件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按
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查 原告早於102年5月即已退場而未繼續施做,且被告無預扣10%之保固金,依工程合約書B.2.2及E.1等約定,原告早於102年5月間退場,卻遲至108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已於退場前完成全部工程,則其報酬請求權亦業已罹於
前揭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被告特於此為時效之
抗辯。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 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 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 轉,而有
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 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 內裝工程」,並於100年4月8日將上開工程「電氣工程 (一)現場電氣工程」全部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 約定總價為1606萬5,000元(含稅),採實做實算計價,並 有合約書
可佐,參以兩造間契約交貨驗收之內容有所約 定,足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重在承攬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餘款570萬7,932元部分,原告
自承已於102年5月間完成,且證人宋岳彰亦證稱原告於102年5月間已退場
等情,況系爭工程業主部分亦於103年年底驗收完工結算,故此部分款項已罹於時效。至原告另主張保固金98萬638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3萬5706元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已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所提出之保固保證金及保固保證書供本院
參酌外,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於103年年底完工結算完畢,雖原告一再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契約糾紛,故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然原告遲至108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可將時效視為中斷之事由,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0萬7932元及保固金103萬5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