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富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曉芬
被 告 潤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當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192,648元,應繳裁判費101,760 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1,260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
已於107 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