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烘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
按「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廠商解決事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
依第三條計算之結算契約價金總額,但應扣除機關已給付之
服務費用。」
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
。
本件製作環境監測報告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應負
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工程因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遭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於106年7月26日裁罰110萬元,上訴人收受裁罰
函後,已於106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60127377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只好先行墊付繳納完
畢,並先後以106年11月3日府工養字第1060157732號函、
107年3月9日府工養字第107003289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見系爭監造契約仍有關於
損害賠
償之待解決事項未能解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4目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
二、按「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
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
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前項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
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
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
法通說,均認為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且有特定
管轄權,其中單獨法定地位更可細分為獨
立的人事與預算編制、單獨的組織法規及印信等,此有大法
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節本
可參。由地方
制度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新竹縣政府所轄內部
單位係以「處」命名(如工務處);而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此等以「局」命名者
乃屬行政機關,與
前揭內部單位有
別,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更明確指
出如縣市政府之環保局即屬行政機關
而非內部單位。
三、就民事
法律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獨立行文及獨立與
他人締約、履約之能力,此時如係由其支出之金額須以其自
己之預算支應,同理若係因而取得收入之時,應歸其所有,
不論收支上訴人均無置喙或任意動用之餘地,
彼此間不能互
相干涉亦無一體性,反之於上訴人之情形時亦然;此與上訴
人內部單位(如工務處)無法獨立行文更無從以其名義對外
締約、履約,概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行文、締約、履約而權利
義務均歸上訴人本身之情形顯然不同,
足徵原判決認定實有
重大違誤。
四、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屬行政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與上訴人間預算彼此獨立,是上訴人遭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裁罰110萬元後,上訴人須自行編列財源支應繳納
,並匯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帳戶成為其罰鍰收入,上
訴人自受有支出110萬元之損害甚明。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系爭監造契約所定環境監測工作義務,導致遭到裁
罰110萬元之結果,其間有
因果關係,而由前述亦
足證上訴
人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所提抵銷
抗辯,
及
反訴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五、由主計總處函之說明可知,系爭裁罰所得罰鍰依法本即須入
公庫,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於被裁罰而繳納之罰款並無權
擅自動用該款項,自受有損害。蓋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既屬
政府機關,一切歲入及歲出均必須按照預算法等法定程序編
列預算為之,在公庫內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得自行
任意處分或處置。且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均屬
主管機關,預算為平行獨立,
渠等預算歲出不得
互相流用,足以
佐證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為繳納系爭裁罰之罰
鍰,確須依法定程序以自己編列之預算支應,足以證明新竹
縣政府確實受有損害,其情甚明。
六、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合法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約明
兩造權
利義務關係,則兩造自須依約履行,於違約時亦應循契約約
定方式處理。本件被上訴人違約之舉甚為明確,若僅因上訴
人係政府機關而致被上訴人得以脫免違約責任,豈非變相鼓
勵
政府採購行為中之廠商均得群起效优,於廠商之行為實際
上違反法規之行政法義務時均無須負責,視兩造間系爭監造
契約之違約處罰如無物,使政府機關無法循契約約定
求償。
並聲明:
本訴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原審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受託監造「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
路改善工程(A段)第2標」(
本案工程),而非「北二高茄
苳交流道往新竹縣連絡道工程」(另案工程),前揭「北二
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連絡道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新竹縣政府101年12月28日府環發字第0110162723號
公告)原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為施作「北二高茄
苳交流道往新竹縣連絡道工程」,而委託
第三人東達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製作,送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准者
,
惟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施工前變更施工路線
,即
上開原規劃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連絡道工程
」實際上並未施作,而另施作變更規劃後之路線工程,被上
訴人係受託執行「變更規劃後之路線工程」里程1k+120~1k
+700工程之監造作業,其與另案「原規劃路線」之「北二高
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聯絡道工程』」,並不相同。亦即,
另案「原規劃路線」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聯絡
道工程』」所作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並不
適用於本案工
程。
二、本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早於104年6月間,已知「
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工程A段(第2標
)」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述之開發內容有明顯落差,而遭
到監察院之提案糾正,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仍並
未就本案工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
工程A段(第2標)」(即變更規劃後之路線)委請專業環境
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並作成環境影響評估
說明書,送請
被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准,直至本案工
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工程A段(
第2標)」於106年3月間辦理正式驗收完成後,於106年7月
間遭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承辦本案工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縣聯絡道
路改善工程A段(第2標)」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140萬元罰鍰後,始委託第
三人「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
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工程(A2及A3標)環境影響說明書」
送審查,初審日期106年8月21日,委員會日期106年11月27
日,公告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正式定稿。
三、上訴人「變更前路線」(原規劃路線)工程,並非被上訴人
受託執行監造本案工程之內容;況該「變更前路線」(原規
劃路線)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如何依據原環評書之監測點
執行該項工程「施工前及施工
期間」所造成空氣品質、環境
噪音與振動、營建噪音、地表水、放流水、地下水、土壤、
陸域生態及交通量等之環境監測?遑論被上訴人受託執行本
案自始至終(自工程申報開工時起至完工驗收合格完畢為止
),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環境影響說明書(無論另案工程或
本案工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將所屬單位公務
人員之違失推諉塞責於被上訴人,實不足取。
四、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同屬
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轄單位,即屬同一法人格,觀之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對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裁處
罰鍰,其裁處書上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機關)之負責人(
管理人或代表人)同為新竹縣縣長邱鏡淳,上訴人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所繳納之罰鍰,亦歸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府
庫,基於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其對於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毫
無任何金錢損害之可言。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藉此拒付服務
報
酬予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均為無理由。
並聲明
本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簽訂「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
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
縣聯絡道路改善(A段第2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委託
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與
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
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北二高茄寒交流道通
往新竹縣聯絡道路改善(A段)第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監造工作。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9日申報開工,於105年5月24日申報
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依監
造契約給付849,250元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尚餘尾款
483,570元未給付。
三、「新竹縣政府」於106年7月26日以府環發字第1060111815號
函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等規定,裁處110萬元罰鍰(
下稱系爭裁罰函)。業經上訴人以106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
1060127377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
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廠商解決事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第
三條計算之結算契約價金總額,但應扣除機關已給付之服務
費用」
等情,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9日申報開工,於105
年5月24日申報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驗收完成,
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共已給付849,250元服務費用
予被上訴人,尚餘尾款483,570元未付,是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483,570元之監造服務費尾款,
即屬
有據。雖上訴人稱本件製作環境監測報告係被上訴人依監造
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且因系爭工程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
遭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6年7月26日裁罰110萬元,顯見系
爭監造契約確有損害賠償之待解決事項未能解決,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探究契約之真意,全部
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且無待廠商解決事項,當得付清尾款
,此尾款應具有保固款之性質。而所謂保固保證金係工程驗
收合格後,承攬商提供與保留款保證金同額或依工程合約規
定之保固保證金作為
擔保,該保固保證金
迄全部工程完工保
固期滿,業主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或由業主通知解除本保證
責任時,無息退還,故保固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
瑕疵擔保責
任,在契約中明訂定作人得於工作完成驗收後,自支付的工
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始行發還,
若
承攬人未依限修護或拒絕修護,定作人得自行修護,修護
費用則由保固保證金中扣扺,因此其功用在於擔保定作人對
於工作物瑕疵擔保的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權
利。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核非本件工程尾款所
應保固之「待廠商解決事項」,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
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
情,且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服務工作範圍」第一(八)點約
定:「依據本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負責辦理施工前及施工
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報告供環保局審查,施工
期間如遇環保或其他主管機關,辦理本開發計畫之追蹤考核
作業,得標廠商亦應參與會議做簡報、答詢及簡報資料」,
,故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約定本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辦
理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工作,並撰寫監測
報告供環保局審查之契約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本案工程並非
「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縣連絡道工程」之另案工程,原
上訴人另案工程委託第三人東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環
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並不適用於本案工程,而本案之環境影響
評估說明書係於106年7月間遭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裁處罰鍰後
,始委託第三人「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9
日公告,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交付任何環境影響說明書何來實
施相關之監測作業等情。惟系爭工程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7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裁處新臺幣140萬元罰鍰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0月
5日之環發字第1070013606號函說明本件裁罰原因為:「
1、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
更原申請內容;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
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
2、本案應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提送變更路線資料,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A2標路線
之施工,惟本案在A2標路線已完工後才提送變更路線資料,
即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23條及「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並依其
附表第三.4項次情節F: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
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違反情節點數6點(5萬元/每
點)裁罰。」。故被上訴人本應依據契約並依據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7條規定,執行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然被上訴人既就本案於103年10月至106年3
月期間,均未進行環境監測計畫,縱系爭道路工程變更路線
,亦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規定,提送變更路線資
料,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始進行施工,故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進行環境監測計畫,而遭上訴人環保
局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罰110萬元。
三、末所謂行政機關僅係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其在
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
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且
有關本件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之預算、支
出是否獨立、該局基於職權裁罰所得歸入何處及該府是否有
權動用該所得等情,業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8年7月4日之
主預督字第108101592號函說明:「
1、預算法第4條規定,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歲
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爰除該項裁罰所依據之法
規或其他法規,有特別指定用途或撥入特種基金外,均應歸
入一般用途,並採統收統支原則,供為各機關歲出之財源,
即非屬裁罰機關之諄屬財源。
2、查該局108年度法定預算書,有關該局基於職權裁罰所得部
分,係編列於歲入來源別預算表項下罰金罰鍰及怠金-罰金
罰鍰科目,列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金額等7項罰鍰收
入,上開罰鍰收入依統收統支原則均繳入公庫縣庫),其中
除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及噪音管制法3項罰
鍰收入有部分金額係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用以支應特定支
出外,均供一般用途。」
本件新竹縣政府雖於106年7月26日以府環發字第1060111815
號函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未執行環境監測計畫,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110
萬元罰鍰,然
揆諸上開說明,新竹縣環保局就此施以裁罰之
收入之罰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即
上訴人之公庫,是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而言,當無任何金錢
損害可言。故上訴人既未受有支出110萬元之罰鍰損害,其
併就原審反訴部分提出上訴主張
抵銷抗辯後之損害賠償,亦
失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83,570元服務費,
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抵銷系爭監造契約尾款
483,570元之616,430元部分,因該裁罰之110萬元係歸入上
訴人之公庫,
難認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賠償債權而為抵銷後
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
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