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王獻煌
相 對 人 仟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千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
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到
期日為106年6月1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06年間向相對人借款3,000萬元,
並以晶宇股票設質2,500張作為質押,
迄今抗告人已將抗告
人、王奕芸等人名下設質之股票合計約2,400萬元過戶予相
對人,並陸續還款1,200萬元,已超出原先
債權3,000萬元等
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而該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
,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既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意旨
所稱
該本票
所載金額已清償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
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