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邱清福
相 對 人 捷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阿勇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26,213 元,到
期
日為108 年6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
擔保兩造買賣新竹縣○○鄉○○
段○○○○○ ○○○○ ○○○○○○ ○○○○○○ ○○號土地所生買賣價金
以外之約定費用,
上開買賣於108 年6 月17日結案,抗告人
即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0日前備妥領據領款,詎相對人
未如期領取,卻逕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抗告人願即刻付款
,但相對人拒絕受領,抗告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6 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
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不應給付
遲延利息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