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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邱清福 相 對 人 捷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26,213 元,到期 日為108 年6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買賣新竹縣○○鄉○○ 段○○○○○ ○○○○ ○○○○○○ ○○○○○○ ○○號土地所生買賣價金 以外之約定費用,上開買賣於108 年6 月17日結案,抗告人 即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0日前備妥領據領款,詎相對人 未如期領取,卻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願即刻付款 ,但相對人拒絕受領,抗告人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6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不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