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碣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關鍵禾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提起
本件請求專利
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依
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
。
嗣於108年4月15日當庭主張併依合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第一期開發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7年6
月13日具狀變更追加增列
訴之聲明: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產
品開發費用共計21000美金(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陳
明此二者係兩個獨立的事情,但是是同一個合約關係(見本
院卷第44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當庭表示不同意,
且有礙被告訴訟防禦(見本院卷第44、50-51頁)。次查系
爭合約書第第9條第1項約定:本產品為乙方(即被告)研發
並銷售予甲方,相關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同意與
甲方共同享有。第4條約定:如因開發過程失敗而無法完成
合約中之開發進度,則無條件退還已支付之五成開發費用。
是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應指產品已研發完
成並由被告銷售原告;而第4條約定則指開發失敗之情形,
雖係同一份契約內之約款,然係就研發「完成」、「失敗」
情形而為不同之約定,原告起訴與變更追加之事實,同時主
張研發「完成」、「失敗」顯然互斥,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就
此二者合併聲明請求,其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尚難加以利用,且原告同時主張研發
「完成」、「失敗」,被告若順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答辯
,前後答辯即有矛盾情形,有礙被告訴訟防禦,自
難謂原告
變更造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追加,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