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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碣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關鍵禾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專利 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 。嗣於108年4月15日當庭主張併依合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第一期開發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7年6 月13日具狀變更追加增列訴之聲明: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產 品開發費用共計21000美金(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陳 明此二者係兩個獨立的事情,但是是同一個合約關係(見本 院卷第44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當庭表示不同意, 且有礙被告訴訟防禦(見本院卷第44、50-51頁)。次查系 爭合約書第第9條第1項約定:本產品為乙方(即被告)研發 並銷售予甲方,相關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同意與 甲方共同享有。第4條約定:如因開發過程失敗而無法完成 合約中之開發進度,則無條件退還已支付之五成開發費用。 是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應指產品已研發完 成並由被告銷售原告;而第4條約定則指開發失敗之情形, 雖係同一份契約內之約款,然係就研發「完成」、「失敗」 情形而為不同之約定,原告起訴與變更追加之事實,同時主 張研發「完成」、「失敗」顯然互斥,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就 此二者合併聲明請求,其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尚難加以利用,且原告同時主張研發 「完成」、「失敗」,被告若順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答辯 ,前後答辯即有矛盾情形,有礙被告訴訟防禦,自難謂原告 變更造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追加,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