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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晨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毅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 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 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在我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系統,無相關登記公示資料,縱原告為外國法人,其 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法聲請法院命 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香港地區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臺灣 地區無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提出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香港)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委任狀等為證 ,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 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4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480元,則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60,220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 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 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 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 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 3,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 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20, 44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60,220元加第三審裁判費260,220 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0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