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總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晨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毅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
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
訟費用
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
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
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在我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系統,無相關登記公示資料,縱原告為外國法人,其
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法聲請法院命
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香港地區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臺灣
地區無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提出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香港)
認證之授權委託書、
公證書、
委任狀等為證
,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
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40,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480元,則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60,220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
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
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
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
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
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
3,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
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20,
44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60,220元加第三審裁判費260,220
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0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