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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闕美智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 7項、第9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景氣不景氣,遭公司放無 薪假、裁員,於失業期間以卡養卡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 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940 元, 聲請人前於95年9 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息百分之7 ,每月償付12,814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2 期後,即遭 當時任職之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不得已而協 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 銀行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4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 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清償方案 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前, 曾於95年9 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進行協商而成立,惟聲請人繳款二期後,即遭當時任職之 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40 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 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報狀、陳 報二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協議書 及還款計畫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2頁、第21頁、本院卷第 20-22、58-60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從而,聲 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惟在95年9 月協商 成立後,確於95年11月10日由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96年11月6 日始再由凱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保加保,惟不到3 日又將其勞保退保 ,足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次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平均為33,600元,並陳報106、107年度皆領有年終獎 金,分別為106年度37,000元、107年度36,400元,另陳報 除薪資收入外,每月尚領有殘障津貼補助3,000 元,業據 其提出108年3月23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及107年9月至10 8年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 29-35頁),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比照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4 ,866元,加計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共18,866元,惟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 元之部份 ,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皆有財產外,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補 助款,分別為3,965元、4,569元,且有五名共同扶養人, 按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 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 名下所得及財產所示:聲請人父親106年度總所得為512,2 31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70,373,404元;聲請人母親10 6年度總所得為82,080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2,148,686 元,有聲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9-45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 出之必要。故本院審認上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是以,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計算較為適當,循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尚賸餘21,73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為: (33,600+3千-14,866)=21,734】,若以前置調解方案每月 償付5,140元觀之,聲請人每月尚餘16,594元(計算式:21 ,734-5,140=16,594)可供償付非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 ,且衡以聲請人僅積欠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經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之資料所示 (見調解卷第47頁),聲請人積欠至108年2月份之債務為34 1,106 元,金額非鉅,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 ( 詳本院卷第64頁 ),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償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僅1,895 元【計算式為:(341,106÷180)=1,895 】,雖聲請人於開庭時陳稱現身體狀況不佳,因罹患身心 疾病恐無法長期負擔大夜班之工作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目前 從事夜間作業員工作尚能勝任之身心狀況,如聲請人調整 至從事日班工作,以目前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按 調解時之還款條件觀之,應能負擔每月須償付金融機構及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7,035 元【計算式為:(5,140+1,895 )=7,035 】,加計每月生活所須之費用14,866元計算為21 ,901元【計算式為:(7,035+14,866)=21,901 】,職是之 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進行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情形之必要。 四、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 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 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與債 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應能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履行,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