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闕美智
代 理 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
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
7項、第9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
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景氣不景氣,遭公司放無
薪假、裁員,於失業期間以卡養卡支應生活所需
等情致積欠
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940 元,
聲請人前於95年9 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
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息百分之7
,每月償付12,814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2 期後,即遭
當時任職之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不得已而協
商毀諾;聲請人
復於10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
銀行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4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
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清償方案
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前,
曾於95年9 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進行協商而成立,惟聲請人繳款二期後,即遭當時任職之
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40 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
款方案等情,
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
陳報狀、陳
報二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協議書
及還款計畫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
可稽 (見調解卷第62頁、第21頁、本院卷第
20-22、58-60頁 ),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從而,聲
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惟在95年9 月協商
成立後,確於95年11月10日由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迄96年11月6 日始再由凱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保加保,惟不到3 日又將其勞保退保
,足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
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次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平均為33,600元,並陳報106、107年度皆領有年終獎
金,分別為106年度37,000元、107年度36,400元,另陳報
除薪資收入外,每月尚領有殘障津貼補助3,000 元,業據
其提出108年3月23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及107年9月至10
8年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
29-35頁),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比照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4
,866元,加計父母親
扶養費4,000 元,共18,866元,
惟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 元之部份
,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皆有財產外,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補
助款,分別為3,965元、4,569元,且有五名共同扶養人,
按
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
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 (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
名下所得及財產所示:聲請人父親106年度總所得為512,2
31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70,373,404元;聲請人母親10
6年度總所得為82,080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2,148,686
元,有聲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39-45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
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
出之必要。故本院審認
上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
是以,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計算較為適當,循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尚賸餘21,73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為:
(33,600+3千-14,866)=21,734】,若以前置調解方案每月
償付5,140元觀之,聲請人每月尚餘16,594元(計算式:21
,734-5,140=16,594)可供償付非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
,且衡以聲請人僅積欠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經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之資料所示
(見調解卷第47頁),聲請人積欠至108年2月份之債務為34
1,106 元,金額非鉅,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 (
詳本院卷第64頁 ),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償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僅1,895 元【計算式為:(341,106÷180)=1,895
】,雖聲請人於
開庭時陳稱現身體狀況不佳,因罹患身心
疾病恐無法長期負擔大夜班之工作
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目前
從事夜間作業員工作尚能勝任之身心狀況,如聲請人調整
至從事日班工作,以目前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按
調解時之還款條件觀之,應能負擔每月須償付金融機構及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7,035 元【計算式為:(5,140+1,895
)=7,035 】,加計每月生活所須之費用14,866元計算為21
,901元【計算式為:(7,035+14,866)=21,901 】,
職是之
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進行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情形之必要。
四、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
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
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與債
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應能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履行,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