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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新隆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新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志 訴訟代理人 簡御軒       李香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原記載」,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判決段落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1 │第1頁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 │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 │ │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 │ │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 │2 │第8 頁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 │㈡2、第15、16、17行 │休假未休工資14,554元(│休假未休工資14,554元(│ │ │ │計算式:43,661÷30×10│計算式:43,661÷30×10│ │ │ │=14,554),為有理由;│=14,554),扣除被告前│ │ │ │至被告請求超過部分,礙│已給付之7,283 元後,原│ │ │ │難准許。」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7│ │ │ │ │1 元;至原告請求超過部│ │ │ │ │分,礙難准許。」 │ ├──┼────────────┼───────────┼───────────┤ │3 │第10頁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六│「請求被告給付75,862元│「請求被告給付75,862元│ │ │第23、24行 │(計算式:延時工資61,3│(計算式:延時工資61,3│ │ │ │08元+14日特休未休工資│08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 │ │ │14,554元=75,862元)」│7,271 元=65,8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