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佩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1.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起至回復
原告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嗣上訴聲明亦同
。基此,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00,500元(計算式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元+加班費100
500元=0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費用61,498元及第二
審裁判費92,2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7,835元(計算式:61498元+92233元-已繳納30596
元-45300元=77835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