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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1.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起至回復 原告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上訴聲明亦同 。基此,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00,500元(計算式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元+加班費100 500元=0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費用61,498元及第二 審裁判費92,2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7,835元(計算式:61498元+92233元-已繳納30596 元-45300元=7783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