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陳忠耀
被 告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忠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陳忠耀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
勞訴字第3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騰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負擔百
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
易字第134號判決
駁回兩造所分別提起之
上訴與
附帶上訴而
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6
6元、應將15,7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李祥金
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應將118,678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30元,扣除原告所預納8,040元後,尚有2,890元應依
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
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準此,原告
本
件起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90元,其中訴訟費用額2,139
元(計算式:2890元×74%=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
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訴訟費用額289元(計算式:
2890元×10%=289元)確定應由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其中訴訟費用額462元(計算式:2890元×16%=4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應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向本
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