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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陳忠耀 被   告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忠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忠耀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騰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負擔百 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 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兩造所分別提起之上訴附帶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6 6元、應將15,7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應開立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李祥金 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應將118,678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30元,扣除原告所預納8,040元後,尚有2,890元應依 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準此,原告本 件起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90元,其中訴訟費用額2,139 元(計算式:2890元×74%=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 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訴訟費用額289元(計算式: 2890元×10%=289元)確定應由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其中訴訟費用額462元(計算式:2890元×16%=4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應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向本 院繳納,且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