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中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秀英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
徐秀英勝訴,並
諭知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
司負擔,案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
查核
無訛。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31元、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6,873元及應交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請求給付108,804元部分,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11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
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
元(計算式:1,110元+3,000元=4,110元),是本院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1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法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