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呂昌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94,992 元,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5,400+3,00
0=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45元(107年10月
25日繳納1,000 元、108年2月15日繳納6,045元),尚餘裁判
費1,355 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5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8,400 元由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是
本件剩餘之裁判費1,355 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