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藍靜江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
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
錄內容第3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最後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1,7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是原告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確定為14,959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