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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呂理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德湧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 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 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608元由被告詹德湧負擔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九十 二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詹德湧亦附帶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01號),經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 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二 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上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詹德湧及富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4,079,519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 造於第二審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 1即20,696元(計算式:62088元×1/3=20696元)。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304元(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134608元+第二審裁判費20696元-自行 納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13530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