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呂理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德湧等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
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
文。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608元由被告詹德湧負擔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九十
二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且被告詹德湧亦
附帶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01號),經
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
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二
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上
訴之聲明為
被
上訴人詹德湧及富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4,079,519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
造於第二審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
1即20,696元(計算式:62088元×1/3=20696元)。
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304元(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134608元+第二審裁判費20696元-自行
納繳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13530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