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鴻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琪
相 對 人 彭林瑞貞
相 對 人 彭莉婷
相 對 人 彭菊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林瑞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莉婷及彭菊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林瑞
貞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彭莉婷、彭菊玲負擔十分之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5,0
00元(合計為120,400元)。準此,相對人彭林瑞貞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60元(計算式:120400元×
4/10=48160元);相對人彭莉婷及彭菊玲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40元(計算式:120400元×6/10=72
24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