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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鴻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琪 相 對 人 彭林瑞貞 相 對 人 彭莉婷 相 對 人 彭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林瑞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莉婷及彭菊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林瑞 貞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彭莉婷、彭菊玲負擔十分之六。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5,0 00元(合計為120,400元)。準此,相對人彭林瑞貞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60元(計算式:120400元× 4/10=48160元);相對人彭莉婷及彭菊玲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40元(計算式:120400元×6/10=72 24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