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對訴外人林聖陽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7149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林聖陽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2669 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3,349 元,及自104 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
7 年4 月起,就訴外人林聖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按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
異議,亦
迄未給付
訴外人林聖陽於107 年4 月起至訴外人林聖陽離職之日止得
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
林聖陽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資
所得為288,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
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107 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
0 元,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
00元/ 月×1/3 ×9 )=72,000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
之
法律關系,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
稱:被告於107 年4 月底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林盛
陽向被告表示會與原告協商,請被告暫緩扣款,協商結果再
告訴被告;然自從被告告知訴外人林聖陽會執行扣薪後,訴
外人林盛陽的工作狀況開始出現異常,經常性遲到早退,不
然就是不上班,還因疏忽不小心發生碰撞,被告都再給訴外
人林聖陽機會,由被告代墊維修款項,並協商分期償還給被
告,實在是因為運輸業人力短缺嚴重不足,被告為了繼續營
運不得不妥協,然至107 年12月底連續假期訴外人林聖陽均
未到班,假期後被告也連絡不
上訴外人林聖陽,才停止其勞
健保;訴外人林聖陽是惡意離職,被告代墊款項也未結清,
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被告實無訴外人之薪資可供扣押等語。
三、查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林盛陽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7 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林盛
陽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債權,於123,349 元,及自104 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該命令業於107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公司,
嗣
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等情
,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林聖陽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表、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69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經執行法院記載於
執
行命令上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將
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原告受領,自不能推諉
訴外人仍積欠墊款項未清償,無薪資可供扣押而卸免其責任
,所辯應無足為採;經本院查詢訴外人林聖陽勞保投保資料
,訴外人林盛陽係自106 年12月26日起在被告處投保至108
年1 月4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係在107
年5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69 號卷),卻未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異議,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任何爭執,至108 年
1 月17日因訴外人離職始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起至訴外人林盛陽離職止,訴外人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已依法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移轉命令,按訴外人林聖陽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88,000 元
,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可
得出被告107 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000 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聖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 年
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計7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
將訴外人林盛陽之薪資,自107 年4 月起,於原告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範圍內扣押3 分之1 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
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