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卿
相 對 人 寶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莉
代 理 人 童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簽
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委託聲請人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然相對人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致聲請人3 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受有損害,
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9 萬元等語,
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
惟依系爭契
約第10條所規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方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
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顯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