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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相 對 人 寶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莉 代 理 人 童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簽 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聲請人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然相對人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致聲請人3 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受有損害,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9 萬元等語, 而相對人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依系爭契 約第10條所規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方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 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