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相 對 人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拆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當事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或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
而業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雖該類案件係屬小額事件
,仍有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
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
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當事人主張繼受
他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者,對於該他人與
對造間先前有關合意
管轄之約定,仍應一併繼受而受其限制。
二、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簽訂三方
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承受天威保全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立
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改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
嗣因
相對人中途違約,聲請人本於
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
條之約定請求施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拆除器
材費3,000 元,共計23,000元等語,而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
記址雖位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因聲請人之前手即天威
保全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前述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23條第4 項業已約定載明:「保全服務之
標的物:…
二、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如因本
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顯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雖聲請人依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在100,000 元以下,屬
小額訴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適用,然因本件聲請人之前手與相
對人簽約時,聲請人之前手與相對人均為法人,
揆諸上開說
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
聲請人仍應繼受其前手與相對人間有關該約定之效力。從而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