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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拆機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相 對 人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拆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當事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或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 而業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雖該類案件係屬小額事件 ,仍有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 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當事人主張繼受 他人之權利而為請求者,對於該他人與對造間先前有關合意 管轄之約定,仍應一併繼受而受其限制。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簽訂三方 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承受天威保全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立 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改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因 相對人中途違約,聲請人本於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 條之約定請求施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拆除器 材費3,000 元,共計23,000元等語,而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 記址雖位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因聲請人之前手即天威 保全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前述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23條第4 項業已約定載明:「保全服務之標的物:… 二、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如因本 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雖聲請人依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在100,000 元以下,屬小額訴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適用,然因本件聲請人之前手與相 對人簽約時,聲請人之前手與相對人均為法人,揆諸上開說 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 聲請人仍應繼受其前手與相對人間有關該約定之效力。從而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