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新隆
代 理 人 李麗君
律師
相 對 人 新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
。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
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
損害
賠償事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