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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新隆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新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 。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損害 賠償事件,亦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