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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金樹 被   告 享樂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蘇俊明、駿德企業社背書,而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因原告與蘇俊明一起做重機及新中古車生 意,由蘇俊明找車子及客戶,原告提供資金,因原告須有保 障,蘇俊明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上榳有向他買車,所以用被 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拿給原告,原告請蘇俊明及其公司背 書交付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交付蘇俊明。 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不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朋友即訴外人蘇俊明向我借的,蘇 俊明也有開他自己名義的票給我,我現在也找不到他,我也 被蘇俊明騙,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公司 之大小印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13條、14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 而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 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民事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蘇俊明及駿德企業 社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01 號卷第9 頁),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蘇俊明騙走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 ,兩造間並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蘇俊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被告上開 所辯,非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 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 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應認發票人於無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係票 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 票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是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 雖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其旁並蓋有發票人即被 告公司大小章,此一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前開規 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系爭支票仍應依無記名支票 之規定,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既執有系爭 支票,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 原告經訴外人蘇俊明交付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業如前述 。則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 │ │ │(新臺幣)│ │ │ ├──┼───────┼─────┼──────┼─────┤ │ 1 │107 年12月30日│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 │ │ │ │ │銀行竹科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