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金樹
被 告 享樂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上榳
人 之25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
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蘇俊明、駿德企業社
背書,
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因原告與蘇俊明一起做重機及新中古
車生意,由蘇俊明找車子及客戶,原告提供資金,因原告須
有保障,蘇俊明說被告劉上榳有向他買車,所以用被告共同
簽發之系爭支票拿給原告,原告請蘇俊明及其公司背書交付
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交付蘇俊明。
詎經原告
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25日及108 年1 月
2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退票不獲付
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朋友即訴外人蘇俊明向我借的,蘇
俊明也有開他自己名義的票給我,我現在也找不到他,我也
被蘇俊明騙,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之印章及簽名確實為被
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及被告劉上榳所簽名等語,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14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
法院67年
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2 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民事判決)。
(二)查
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共同所簽發,經訴外人蘇俊明及駿德
企業社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
面、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400 號卷第9 、11、13頁),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蘇俊明騙走
云云,然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外,
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蘇俊明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
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
是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支票
,而原告經訴外人蘇俊明交付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業如
前述。則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
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7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且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共同發
票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提示日) │ │ │
├─┼─────┼───────┼─────────┼─────┼────┤
│1 │215,000 元│107年11月30日 │107 年11月30日 │AB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竹科分行│
├─┼─────┼───────┼─────────┼─────┼────┤
│2 │385,000 元│107年12月25日 │107 年12月25日 │AB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竹科分行│
├─┼─────┼───────┼─────────┼─────┼────┤
│3 │175,000 元│107年12月30日 │108 年1 月2 日 │AB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竹科分行│
├─┼─────┴───────┴─────────┴─────┴────┤
│合│775,000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