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寬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峯
被 告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副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起
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新竹市○○路○段○○○ 巷「宸岳首品」門類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作總金額實作實算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
6,985 元,其中追加部分為13萬3,560 元(含
營業稅5%)。
現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工,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其中追
加部分13萬3,560 元之工程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不
願履行債務。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報酬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內容,並不屬於雙方簽訂
之合約項目內容,原告提出的總表及請款單內容附件寫明屬
合約外工程,當時的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君隆已失聯多時
,則無法詳查工程項目是否施作。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
約金額351 萬7,500 元(含稅)被告已依工程施工進度均分
為4 期貨款並已給付完畢,
惟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追加
工程款,則無任何類似書面
可證實是在雙方
合意追加。被告
與訴外人宸岳建設有限公司民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作項目已被
駁回,無法確認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實質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為335 萬元(不含稅),實作實算之事實,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憑。是
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
爭工程是否有追加?(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
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有追加如
起訴狀後附工程請款單所
示內容工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平
面圖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蔡慶良於本院證述:施作過程中
原告所施作之門類工程有追加,伊是施作追加部分。我們
做門類工程都是全部一次叫料施工,後來有重新叫貨,我
們接到派工單就出去做,施作內容就如同卷附之工程請款
單、報價單所示內容,追加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 頁)。參以原告提出
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工
項外追加工程之請款單上,亦有被告當時工地主任之簽名
確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
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已經完工,亦經證人證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尚須加計5%營業稅,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
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5%
營業稅承攬報酬13萬3,560 元,亦屬有據。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
560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