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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戴源毅 被   告 彭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11月 26日11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號之1 工 廠內倒車時,不慎撞損停放於上開工廠內原告承保訴外人 龍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榮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竹北服務廠估價修復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109,251 元(含工資29,746元、烤漆8, 550 元、零件70,95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24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保險資料,保險 期間(起)2018/11/27,而本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20 18)年11月26日,有事後投保之爭議云云。查車禍時間確 實是11月26日,修車日是11月27日,承保戶保險期間是從 107 年11月12日至108 年11月11日,提出保險單為證,至 於估價單上所載日期非原告所寫。被告又辯稱維修費用有 灌水部分,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側,左前 門沒有受損,不需要拆裝修理,所以超過這部分的認為不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的車頭明顯破損,修理 項目合理,另耗材費是在烤漆項目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對系爭車 輛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廠之估價單(單號7B0687),其保險資料、修 繕項目及金額有所質疑,茲分述如下: (一)估價單所列保險資料,保險期間(起)2018/11/27,而本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2018)年11月26日,有事後投保 之爭議;原告是否正當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存疑系爭車 輛車主在事故發生後才完成投保,藉以獲得保險理賠?如 為事後投保,被告應賠償車主而非原告。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原告理賠人員是否核實評估估價單所開 立之工資合理性?估價單估價總金額49,886元,理賠合計 為109,251 元,理賠金額竟為估價金額之2.19倍。令人質 疑原告是否與維修廠合謀,居中灌水致車輛估價翻倍。 (三)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修復之必要;依民 法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 只傷到系爭車輛左側外觀部分鈑金,但對照估價單如附表 所示項目皆非必要,被告倒車碰撞時並未損傷,何需更換 ?由警方登記聯單明載左前側毀損,故右側無需修復,同 一大燈位置,僅需修護一次,費用重覆,令被告對估價單 有無灌水之可能性存疑,是否有可能維修廠為增加營業收 入,擴大破壞系爭車輛將原本沒壞、堪用的零件,擅自更 換新品,誘導原告於勘估核賠修理時,獲取更高之價金? ,顯有浮濫核報之疑竇。本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非本次事 故所致項目請求剔除合計為24,170元,而非必要之維修的 零件工資不應請求合計9,875 元,原告主張金額應減34,0 45元(24,170+9,875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9,25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登記 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於108 年5 月3 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8935號函 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申請書、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查上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71頁)記載:「報案人李 榮環於上述時地稱其自小客貨BAT-7886號熄火狀態停放於 工廠內,遭彭梓銨駕駛之自小貨車AKL-3701號倒車碰撞, 造成BAT-7886號左前側毀損,小貨車AKL-3701無損傷,故 至所報案。」等語,並經訴外人李榮環及被告於該登記表 上簽名,足認被告並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路○段○○○ 巷○○ 號之1 工廠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工廠內之行車秩 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9,25 1 元(含工資29,746元、烤漆8,550 元及零件70,95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29、31 、33頁)附卷可佐。查系爭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5、13 1 頁),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狀似遭受巨大刮擦或碰撞 所致,受損處及於左前側保險桿、大燈及葉子板,因左前 側葉子板已被擠壓變形,內部零件裸露在外,左前大燈甚 至掉落在地,而左前車門靠近後視鏡及前車輪部分受到擠 壓而有破損及凹陷,引擎蓋亦有突起,靠近引擎蓋的前擋 玻璃外框明顯受損,被告辯稱只有傷到系爭車輛左側外觀 部分鈑金,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零件及工資皆非 必要云云,顯然不可採,是以,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 費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燈為重覆項目外,其餘修復項 目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7 年8 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6日)已使用4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重覆計算之大燈零 件7,170 元後為63,785元,經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39 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94,23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9,746元+烤漆8,550 元 +折舊後之零件55,939元=94,23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保戶保險期間 是從107 年11月12日至108 年11月11日,並無事後投保之 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事後投保之爭議,洵屬無據;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訴外人龍賀企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額為94,23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 害即應以94,23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957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對應估價單編號│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零件 │ 工資 │ │號│ │ │ │ │ ├─┼───────┼─────────┼───┼───┤ │1 │NO 15 │水箱支架左 │ 740│ │ ├─┼───────┼─────────┼───┼───┤ │2 │NO 17 │左前門窗框飾條 │ 870│ │ ├─┼───────┼─────────┼───┼───┤ │3 │NO 23 │前檔方玻璃外飾條固│ 250│ │ │ │ │定扣 │ │ │ ├─┼───────┼─────────┼───┼───┤ │4 │NO 24 │玻璃PU膠 │ 320│ │ ├─┼───────┼─────────┼───┼───┤ │5 │NO 43 │左側後視鏡 │ │ 450│ ├─┼───────┼─────────┼───┼───┤ │6 │NO 50 │耗材費 │ │ 1,425│ ├─┼───────┼─────────┼───┼───┤ │7 │手寫傳真P1 │左前ABS 線 │10,690│ 1,800│ ├─┼───────┼─────────┼───┼───┤ │8 │同上 │儀錶板拆裝 │ │ 2,600│ ├─┼───────┼─────────┼───┼───┤ │9 │同上 │儀錶板加強樑拆裝 │ │ 1,200│ ├─┼───────┼─────────┼───┼───┤ │10│同上 │儀錶板線束拆裝 │ │ 2,400│ ├─┼───────┼─────────┼───┼───┤ │11│手寫傳真P2 │左前A 柱飾板 │ 4,130│ │ ├─┼───────┼─────────┼───┼───┤ │12│同上 │大燈 │ 7,170│ │ ├─┴───────┴─────────┼───┼───┤ │ 合計 │24,170│ 9,8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