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戴源毅
被 告 彭梓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11月
26日11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號之1 工
廠內倒車時,不慎撞損停放於
上開工廠內原告承保訴外人
龍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榮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竹北服務廠估價修復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109,251 元(含工資29,746元、烤漆8,
550 元、零件70,95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
求
償,為此
爰依
民法上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
代位求償權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24 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保險資料,保險
期間(起)2018/11/27,而本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20
18)年11月26日,有事後投保之爭議
云云。查車禍時間確
實是11月26日,修車日是11月27日,承保戶保險期間是從
107 年11月12日至108 年11月11日,提出保險單為證,至
於估價單上
所載日期
非原告所寫。被告又辯稱維修費用有
灌水部分,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側,左前
門沒有受損,不需要拆裝修理,所以超過這部分的認為不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的車頭明顯破損,修理
項目合理,另耗材費是在烤漆項目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對系爭車
輛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廠之估價單(單號7B0687),其保險資料、修
繕項目及金額有所質疑,茲分述如下:
(一)估價單所列保險資料,保險期間(起)2018/11/27,而本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2018)年11月26日,有事後投保
之爭議;原告是否正當取得代位
請求權?被告存疑系爭車
輛車主在事故發生後才完成投保,藉以獲得保險理賠?如
為事後投保,被告應賠償車主
而非原告。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原告理賠人員是否核實評估估價單所開
立之工資合理性?估價單估價總金額49,886元,理賠合計
為109,251 元,理賠金額竟為估價金額之2.19倍。令人質
疑原告是否與維修廠合謀,居中灌水致車輛估價翻倍。
(三)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修復之必要;依民
法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
只傷到系爭車輛左側外觀部分鈑金,但對照估價單如附表
所示項目皆非必要,被告倒車碰撞時並未損傷,何需更換
?由警方登記聯單明載左前側毀損,故右側無需修復,同
一大燈位置,僅需修護一次,費用重覆,令被告對估價單
有無灌水之可能性存疑,是否有可能維修廠為增加營業收
入,擴大破壞系爭車輛將原本沒壞、
堪用的零件,擅自更
換新品,誘導原告於勘估核賠修理時,獲取更高之價金?
,
顯有浮濫核報之疑竇。本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非本次事
故所致項目請求剔除合計為24,170元,而非必要之維修的
零件工資不應請求合計9,875 元,原告主張金額應減34,0
45元(24,170+9,875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
、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9,251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登記
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於108 年5 月3 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8935號函
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申請書、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查上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71頁)記載:「報案人李
榮環於上述時地稱其自小客貨BAT-7886號熄火狀態停放於
工廠內,遭彭梓銨駕駛之自小貨車AKL-3701號倒車碰撞,
造成BAT-7886號左前側毀損,小貨車AKL-3701無損傷,故
至所報案。」等語,並經訴外人李榮環及被告於該登記表
上簽名,足認被告並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路○段○○○ 巷○○
號之1 工廠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工廠內之行車秩
序,仍得
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肇事負全部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9,25
1 元(含工資29,746元、烤漆8,550 元及零件70,95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29、31
、33頁)附卷
可佐。查系爭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5、13
1 頁),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狀似遭受巨大刮擦或碰撞
所致,受損處及於左前側保險桿、大燈及葉子板,因左前
側葉子板已被擠壓變形,內部零件裸露在外,左前大燈甚
至掉落在地,而左前車門靠近後視鏡及前車輪部分受到擠
壓而有破損及凹陷,引擎蓋亦有突起,靠近引擎蓋的前擋
玻璃外框明顯受損,被告辯稱只有傷到系爭車輛左側外觀
部分鈑金,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零件及工資皆非
必要云云,顯然不可採,
是以,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
費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燈為重覆項目外,其餘修復項
目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7 年8 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6日)已使用4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重覆計算之大燈零
件7,170 元後為63,785元,經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39
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94,23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9,746元+烤漆8,550 元
+折舊後之零件55,939元=94,23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保戶保險期間
是從107 年11月12日至108 年11月11日,並無事後投保之
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事後投保之爭議,
洵屬無據;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訴外人龍賀企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額為94,23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
害即應以94,235元為限。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957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對應估價單編號│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零件 │ 工資 │
│號│ │ │ │ │
├─┼───────┼─────────┼───┼───┤
│1 │NO 15 │水箱支架左 │ 740│ │
├─┼───────┼─────────┼───┼───┤
│2 │NO 17 │左前門窗框飾條 │ 870│ │
├─┼───────┼─────────┼───┼───┤
│3 │NO 23 │前檔方玻璃外飾條固│ 250│ │
│ │ │定扣 │ │ │
├─┼───────┼─────────┼───┼───┤
│4 │NO 24 │玻璃PU膠 │ 320│ │
├─┼───────┼─────────┼───┼───┤
│5 │NO 43 │左側後視鏡 │ │ 450│
├─┼───────┼─────────┼───┼───┤
│6 │NO 50 │耗材費 │ │ 1,425│
├─┼───────┼─────────┼───┼───┤
│7 │手寫傳真P1 │左前ABS 線 │10,690│ 1,800│
├─┼───────┼─────────┼───┼───┤
│8 │同上 │儀錶板拆裝 │ │ 2,600│
├─┼───────┼─────────┼───┼───┤
│9 │同上 │儀錶板加強樑拆裝 │ │ 1,200│
├─┼───────┼─────────┼───┼───┤
│10│同上 │儀錶板線束拆裝 │ │ 2,400│
├─┼───────┼─────────┼───┼───┤
│11│手寫傳真P2 │左前A 柱飾板 │ 4,130│ │
├─┼───────┼─────────┼───┼───┤
│12│同上 │大燈 │ 7,170│ │
├─┴───────┴─────────┼───┼───┤
│ 合計 │24,170│ 9,8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