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娣箏 被   告 觀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尚廷 被   告 林玉美       林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觀浤 有限公司、林玉美、林曉玉」,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 本院無從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08年6月5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