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娣箏
被 告 觀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尚廷
被 告 林玉美
林曉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觀浤
有限公司、林玉美、林曉玉」,
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
本院無從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08年6月5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足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