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溫木發
訴訟
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被 告 林文煌
溫嘉興
溫嘉祥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溫筱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攤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第七十三
號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第73號攤位
(下稱
系爭攤位)登記予原告,
嗣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
爭攤位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溫嘉興、溫嘉祥、溫筱蘋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公司購買系爭攤位而成為承銷人,並登
記於訴外人即前配偶蔡秀娥名下,自購買系爭攤位後原告使
用
迄今,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與蔡秀娥
兩願離婚,約定雙方
名下資產及債務均各自所屬,系爭攤位歸原告所有,
惟原告
與蔡秀娥離婚後並未辦理系爭攤位承銷人之名義變更登記,
而蔡秀娥於107年12月2日死亡,系爭攤位使用權既為原告所
有,蔡秀娥負有將系爭攤位更名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蔡秀娥
現已死亡,則其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義務,為此,爰依
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溫嘉興、溫筱蘋、溫嘉祥、溫筱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略以:對於原告之要求沒有意見。另
被告林文煌則以:其與蔡秀娥96年間就在一起,於106 年才
辦理
結婚登記,蔡秀娥只有說因為原告要養3 個孩子,所以
系爭攤位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與蔡秀娥之前有2 個攤位,
他們1人1個攤位,請法院向戶政機關調取離婚協議書,如離
婚協議書上的字跡為真,就依照法律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與蔡秀娥為夫妻,其等於96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系
爭攤位承銷人登記在蔡秀娥名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繳款收據影本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依原告提出其與蔡秀娥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立離婚協議
書人男方溫木發女方蔡秀娥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無法溝通
,更無法生活在一起,現今雙方慎重考慮結果,同意自即日
起離婚,往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其行為各自負責。一、子
女監護權無二、其他事項一、雙方個人名下資產及債務各自
所屬。二、新竹農產運銷公司73號分貨場除外歸男方所有」
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前開離婚
協議書核閱
無訛,被告林文煌亦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確為其所購買,
僅將承銷人名義登記為蔡秀娥乙節,
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每2 年要與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契約,每月要繳納4,800 元,原告都有繳納,且依約繳
交保證金,並提出之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至104頁),佐以被告林文煌亦
自承系爭攤位清潔費及
保證金是否為蔡秀娥繳納的不清楚,其未曾繳納,蔡秀娥沒
有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
觀諸該分貨場位
置使用契約書之使用期限為2年,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立契約書人為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秀
娥,原告則為連帶
保證人,並有對保人在契約上核章確認,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僅係登記在蔡秀娥名下,其確有系爭
攤位使用權乙節,當屬可採。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攤位之
使用權確屬蔡秀娥,自
難認被告林文煌之辯解為可採。
㈢、按前五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又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則其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攤位之承銷人名義變更,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