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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古進和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珊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7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5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瑞 悠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建興於108 年1 月18日1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 號北向車道91公里700 公尺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 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經保養廠評估修理費過高,業已報 廢,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價值為70萬元,原告已由 保險公司獲賠535,000 元,至原告受有165,000 元差額之損 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3,900 元,已由保險公司 獲賠2,150 元,尚有差額1,75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拜訪客戶,需另租車代步,因此支出代步費用 84,000元。而訴外人古張珍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茲被告李建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為印有被告漢翔瑞悠士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足認被告李建興係因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 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車損、拖吊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250,750 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75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李建興則以:就車價折損部分並未提 出就系爭車輛確實折損之原因。拖吊費用同意接受。代步車 費用部分關於期間70天認為不合理,且金額也不合理,而代 步之必要性也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另原告所提延遲至3 月底 才以報廢方式處理,此部分責任應歸屬於原告保險公司。原 告所申請公會鑑定系爭車輛車禍當天之價格,係屬未看車況 進行之無效鑑定價格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建興於10 8 年1 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市○道0 號北向車道91公里700 公尺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08 年7 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114號函檢附 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97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李建興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李建興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 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李建興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 被告李建興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本 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李建興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 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 又係被告李建興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 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古張珍英所有,訴外人已經將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 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內容,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前方車頭 、後車箱因撞擊致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箱嚴重凹陷變 形相符,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 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系爭車輛為104 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有3 年8 個月,應認系爭 車輛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故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 低價出售予保險公司而予以報廢事實,應可採信。 (五)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應有之狀態。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熱門車,頂級E-HI版新車定價92萬 9,000 元,於108 年1 月18日當時之行情價格為70萬元, 因未看實體車,僅以車籍資料及無重大事故、泡水等正常 車況下作依據,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7 日(108 )竹市汽車商欽字第040 號函及汽車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第195 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 鑑定單位未看到實體車所做的估算,鑑定金額有疑義等語 。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 態,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 於108 年1 月18日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尚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報廢後,經保險公司獲賠53萬5,080 元,有原告於 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之簡訊截圖、車輛異 動登記書(報廢)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16萬4,920 元(計算 式如下:700,000 元-535,080 元=164,920 元)。 (六)有關拖吊費用1,750 元之請求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支出拖吊費3,900 元,已據提出車輛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因已由保險公司獲賠2,150 元,爰就差額1, 750 元請求賠償,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七)有關交通費84,000元部份: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而言;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本可獲得之利 益,因損害事實以致喪失而言。 ⒉茲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18日發生車禍,當日即送至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進行估價便離去,有估價單 、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而系爭車輛事後並未維修而以 報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既已報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無期待得繼續使用該車之利益,原告主張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邵明輝承租小客車代步並支出 費用,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166,670 元(164,920 元+1,750 元=166,670 元)部分,即無理由。 (九)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66,670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漢翔瑞悠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