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古進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6,67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