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被 告 富裕大圖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並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
使用。
詎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違約,原
告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茲兩造
間租賃
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
源,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動產
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內湖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簡
調字第352 號卷第9 至13頁及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
法律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得
享有合法占用系爭動產之權源,故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
動,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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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廠牌 │ 序號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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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F-640繪圖機 │Roland│ZBN1619 │1台 │
├──┼────────┼───┼────┼──┤
│2 │65" 全自動護貝機│無 │無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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