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比克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英
訴訟代理人 沈國同
被 告 曾存逸
王彥為
張浩楀
江承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
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存逸、王彥為
、張浩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曾存逸、江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曾存逸在監執行,
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存逸因缺錢花用,知悉原告位於新竹市○
○區○○路○○○號之工廠無人看守,遂與被告王彥為、張浩
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存逸
自備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民國107年1月8
日21時58分許,先由被告曾存逸自原告公司具有防閑作用屬
安全設備鐵皮之裂縫處侵入
上開廠房後,開啟鐵門讓被告王
彥為、張浩楀侵入原告公司之建築物,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廠
房內電纜線4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22平方釐米、長度50公
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120公尺,
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8平方釐米、長度300公尺,單芯電
纜線、線圈圓面積2平方釐米、長度400公尺,單芯電纜線、
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度80公尺,單芯電纜線、線圈圓
面積38平方釐米、長度100公尺,將電纜線以推車搬出廠房
,再將得手電纜線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22,000
元,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09,043元之損害。被告曾存逸又
與被告江承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
7年1月26日22時48分許,利用原告公司廠房無人看守之際,
由被告江承桓自備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由被
告曾存逸、江承桓攀爬廠房外柱子,自廠房2樓未上鎖之窗
戶侵入廠房內,被告曾存逸持電纜剪剪斷廠房內單芯電纜線
、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20公尺,因誤觸警報器,被告
曾存逸、江承桓將所剪斷之電纜線放入麻布袋後,先逃離現
場,2人接續於107年1月27日5時26分許,再度返回
前揭廠房
,破壞2樓矽酸鈣板侵入廠房內,將原裝有剪斷之電纜線之
麻布袋搬出,載往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600元,
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69,8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連帶給付
原告10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存逸、江承桓應連
帶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承桓則以:伊幾乎沒有獲利,不同意與被告曾存逸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影本2
份為證,並引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且有
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案卷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江承桓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存逸、王彥為
、張浩楀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存逸、王彥為、張浩楀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原告之
電纜線,核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共同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109,043元,自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存逸與被告江承桓亦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取原告之電纜線,核亦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69,825元,亦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承桓辯稱伊幾乎沒
有獲利
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能免與被告曾存逸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江承桓
抗辯不同意
與被告曾存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存逸、王彥為、張浩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曾存逸、江
承桓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非無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無庸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